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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6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春霞与中投永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达融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霞,中投永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达融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6325号原告:李春霞,女,1948年9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龙(李春霞之子),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中投永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4号楼3层303。法定代表人:付建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鹏,男,中投永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北京中达融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贾家花园15号院7号楼8337室。法定代表人:王玉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绍志,男,北京中达融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李春霞与被告中投永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投公司)、北京中达融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投公司、中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投公司返还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3%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中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李春霞与中投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了李春霞的投资金额、期限、还款付息的方式等,中达公司是保证人。现约定的期限已过,中投公司未退还本金和利息,中达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中投公司、中达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李春霞作为有限合伙人、中投公司作为委托管理人/普通合伙人签署了《北京锦萍福生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书》,约定:基金是指为了某种目的而设立的具有一定数量的资金,本协议特指中投永信影视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的目的是通过合理投资以取得合伙企业基金资产的增值,有限合伙人同意普通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委托中达公司经营管理合伙企业对外各项事务,同时委托付建刚实际执行合伙事务;本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为两年;在合伙企业运行过程中聘请专业管理人中投公司担任本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实际履行合伙企业的经营、对外投资、收益分配、信息披露等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每年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满十二个月按照本协议约定对有限合伙人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合伙企业存续期满,基金如不延期,基金进入清算程序;收益分配方式为六个月进行一次收益分配,投资期限为壹年,李春霞缴付金额为50万元,年化收益率为13%,缴付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兑付日期为2016年10月19日。该协议后附了《风险申明》,载明了经营投资、市场风险等,并申明:投资基金管理资产所产生的风险由普通合伙人财产、合伙企业财产承担,即由合伙人交付的财产以及由普通合伙人对该财产运用后形成的财产承担。同日,中投公司与李春霞签署了《权益回购协议书》,约定:若基金认购协议约定的封闭期间结束,北京锦萍福生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所投资的企业,无论任何原因无法偿还李春霞应得的本金及收益,此时,由中投公司回购李春霞持有的北京锦萍福生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权益及收益;双方议定中投公司回购上述权益及收益的成交价格为56.5万元。同日,中达公司向李春霞出具了《担保函》,约定:本笔保证担保的金额为50万元,加约定不低于13%的预期年化收益率;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担保函项下的基金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9日,基金发行人应于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1月3日清偿全部基金本金和投资收益;担保范围以主合同约定的投资额本金加约定的不低于13%的预期年化收益率确定的投资收益;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基金投资人本金和投资收益全部收回为止。经本院查询,北京锦萍福生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股东是中投公司和付建刚,付建刚系中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另经本院查询,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名单中没有中投公司,北京锦萍福生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中投永信影视投资基金均未在该协会作基金备案。本院认为,案件的焦点在于:第一,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第二,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还款金额;第三,中达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北京锦萍福生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书》虽在《风险申明》中载明投资基金的风险由合伙人交付的财产以及由普通合伙人对该财产运用后形成的财产承担,但是该协议中的手写条款明确了固定的年化收益率及兑付日期,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李春霞不关心资金的实际用途,追求固定收益是其缔约目的,与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和法律责任不符,且李春霞并未作为有限合伙人在工商登记,故本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本案的案由应调整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第二个焦点。中投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审查,未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北京锦萍福生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和中投永信影视投资基金均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中投公司在《北京锦萍福生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书》上签字,中投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是北京锦萍福生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两个工商登记的股东,并无有限合伙人登记;结合中投公司在《北京锦萍福生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书》签署当日就与李春霞签署《权益回购协议书》,明确北京锦萍福生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所投资的企业无论任何原因无法偿还李春霞应得的本金及收益时的回购等行为,应认定为李春霞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加入基金只是借贷的手段,实际借款主体为中投公司。李春霞主张返还本金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3%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达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可以认定保证的主债权为上述本金和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函载明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基金投资人本金和投资收益全部收回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中投永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春霞支付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北京中达融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对原告李春霞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北京中达融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投永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中投永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达融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立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