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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安徽永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永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朱森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81民初1833号原告:安徽永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北区快活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391118XP(5-5)。法定代表人:徐永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生,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森林,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安徽永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永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永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计220元,由原告安徽永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程秀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项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