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6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何美香与陈炳煌、周夏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美香,陈炳煌,周夏莲,陈合忠,李华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6013号原告:何美香,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万保,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炳煌,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周夏莲,女,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陈合忠,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李华兰,女,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佳,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何美香与被告陈炳煌、周夏莲、陈合忠、李华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永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陈炳煌、周夏莲、陈合忠、李华兰提出管辖权异议,永泰县人民法院以“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作出(2016)闽0125民初1068号之一裁定移送本院处理,原告何美香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美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万保,被告陈炳煌和陈合忠、周夏莲、李华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美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支付60万元及利息27424.66元(合计627424.66元。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分别为:(一)2014年底的20万元产生利息为20712.33元,从2015年1月1日暂计至2016年6月23日;(二)2015年底的20万元产生利息为6712.33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23日;(三)2016年底的20万元暂未算。以上三笔款项利息皆应计至被告实际归还为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何美香与陈炳煌、陈合忠口头商定合伙养虾事宜,三方于同月2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何美香以80万元入股,陈炳煌以址于漳浦县赤湖镇亭里村溪边六口高位虾池入股,陈合忠以引入上述六口虾池海水管道入股,三方各占三分之一股份,三方按所占的股权享受利润或承担亏损等。何美香已于签订协议书前后履行完80万元的投资股款义务,之后又陆续投资,总共投资108万元。可之后何美香却被告知养虾失败,无法继续经营,何美香要求退伙,与陈炳煌签订退伙协议,但陈合忠拒绝与何美香签订书面退伙协议。何美香认为陈炳煌、陈合忠违约,应依照退伙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周夏莲、李华兰应分别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陈炳煌辩称,一、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何美香退伙无效,还应承担答辩人这两年的亏损717265元的一半;二、陈合忠经答辩人同意,现已退伙,何美香要求其他三个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三、答辩人已偿还何美香20万元,何美香尚欠答辩人的42000元应予以抵扣。陈合忠辩称,一、何美香在答辩人未知情之下退伙,其私自退伙的行为严重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利;二、答辩人对何美香私自退伙的行为非常愤怒,最后在父亲的协调下自己也退伙,现答辩人不应对何美香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周夏莲、李华兰辩称,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何美香提交了退股协议、协议书、合同履行确认书;陈炳煌提交了协议书、退股协议、收条、欠条;陈合忠提交了陈炳煌与陈添福、陈贵城、陈保石的退股协议、陈炳煌与陈合忠的退伙协议;周夏莲提交了银行汇单、微信转账记录;李华兰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何美香与陈炳煌、陈合忠签订《协议书》,约定三方合资开发高位虾池,由陈炳煌提供址于漳浦县赤湖镇亭里村溪边六口高位虾池,何美香出资80万元,陈合忠引入上述六口虾池海水管道,三方各占三分之一股份,三方按所占的股权享受利润或承担亏损,合作期限为11年,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24年3月15日止。三方就上述协议进行履行。2014年10月9日,何美香与陈炳煌签订退股协议,约定何美香退出股份,陈炳煌投资生产与其没有任何关系,陈炳煌应支付何美香60万元,分别于2014年底、2015年底、2016年底各支付20万元。同日,陈合忠与陈炳煌签订退伙协议,约定陈合忠退出全部股份,不再参与虾池经营,不享受收益或利润,不承担亏损或债务(包括何美香退股款),并约定该协议与何美香退股同时生效。2014年12月30日,何美香收到陈炳煌18万元。本院认为,何美香与陈炳煌、陈合忠之间形成合伙关系,陈炳煌于2014年10月9日分别与何美香、陈合忠签订退股协议,何美香、陈合忠退伙,原合伙体的债权、债务由陈炳煌单独享受、承担。陈炳煌应按退股协议向何美香履行付款义务,其未如期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何美香因此造成的损失,何美香请求其承担付款义务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对利息的计算有误,应予调整。陈合忠与何美香同日退伙,退伙后,按其与陈炳煌的退股协议约定,其不再享有和承担合伙体的权利、义务,因此,何美香请求陈合忠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陈炳煌辩解其已偿还何美香20万元,何美香尚欠其42000元,要求抵扣,对其中18万元有收条为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何美香认为收条系其它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但未完成举证责任,本院不予采纳。陈合忠辩解其已退伙,不应对何美香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周夏莲、李华兰辩解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何美香请求陈炳煌支付款项及利息,其中42万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它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炳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美香4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本金2万计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本金22万元计付;2017年1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按本金42万元计付)。二、驳回何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4元,减半收取计5037元,由陈炳煌负担3800元,何美香负担1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谦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冠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