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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75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1989年3月11日因盗窃被吉林省吉林市劳教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3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9月24日因盗窃被吉林省吉林市劳教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乘坐黄岛区东3路公交车时,趁公交车行至中国财险站停车之际,窃取刘晓燕放在其上衣口袋内的OPPOR9P1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67元,后将手机变卖获利50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向本院提交了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谭某某有前科劣迹,但自愿认罪认罚,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可作为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前先行羁押的2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惠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