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3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赵金发与康国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发,康国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3175号原告:赵金发,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柱,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国庆,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赵金发与被告康国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9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翻斗车运输户,经朋友介绍于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受雇于被告在中旗哈日努拉的沙场为被告运输沙料,因被告拖欠运费29100.00元未付,故于2016年10月31日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约定2016年11月30日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劳务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康国庆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翻斗车运输户。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位于科尔沁右翼中旗哈日努拉的沙场从事运输沙料工作,累计拖欠劳务费2910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注明欠运费金额29100.00元,给付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双方未约定有利息。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确认无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提供劳务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证实,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劳务费。因原、被告双方就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诉请利息过高,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国庆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金发劳务费29100.00元,并自2017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0元,减半收取264.00元,由被告康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岱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太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