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5民初10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谢春莉、薛静峰等与申世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莉,薛静峰,申世周,周俊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0880号原告谢春莉,女,汉族,1973年3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苗奇胜,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静峰,女,汉族,1955年2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苗奇胜,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世周,男,汉族,1977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周俊芝,女,汉族,1980年7月6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谢春莉、薛静峰诉被告申世周、周俊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莉、薛静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奇胜,被告申世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芝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告谢春莉将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由被告使用,到期后被告未支付现金,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了借条。2015年3月11日,原告谢春莉将另一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由被告使用,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现金,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一张30万元借条。2015年7月7日原告薛静峰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10万元,2015年8月18日通过原告谢春莉银行卡转账向被告出借20万元。2016年9月18日被告将以上两笔借款出具一张叁拾万元借条,以上借款均已到期。二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与二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但拒不履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曾自愿共同承诺偿还借款,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共同偿还原告谢春莉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6年11月22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5计算,直至本息付清);被告申世周、周俊芝连带共同偿还原告薛静峰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6年10月18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5计算,直至本息付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申世周辩称,被告申世周承认借款的事实,其妻子周俊芝是病人,要求申世周自己还款,周俊芝不知道借款的事情,周俊芝不承担责任。被告周俊芝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还款责任的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证据2、承兑汇票两份、银行流水2份,证明借款本金交付方式及利息还款金额;证据3、还款协议,证明二被告共同承诺还款事实;证据4、结婚证,证明二被告存在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申世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都予以认可,当时申世周妻子不同意签字,是申世周逼迫她签的字,二原告当时都在场,也都知道申世周妻子不同意这个情况,其他的都认可。被告周俊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申世周、周俊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显示,票号(10200052-24522828)、出票人(南通亚纶化纤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11×××38)、付款行(南通海安支行营业部)、出票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5月27日)、收款人(南通市鼎杰化纤有限公司)、收款账号(11×××72)、开户行(江苏南通海安县支行)出票日期:2014年11月27日。原告另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显示,票号(30800053-96055504)、出票人(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12×××01)、付款行(招商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出票金额(1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8月6日)、收款人(新乡航空工业(集团)原隆航空设备有限公司)、收款账号(70×××62)、开户行(中原银行新乡卫北支行)出票日期:2015年2月6日。2、原告提交2016年9月18日被告申世周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谢春莉30万元。2016年10月18日还。申世周。2016年9月18号。原告提交2015年9月18日被告申世周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薛静峰现金30万元。借款人:申世周。借款期一年。2015年9月18号。原告提交被告申世周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薛静峰现金30万元。2016.9.18号到2017.1.18号借款人:申世周。3、原告提交谢春莉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谢春莉于2015年8月18日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66的银行卡向被告申世周名下账号为62×××87的银行卡网银付款四笔共计20万元;原告薛静峰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9月28日,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99的银行卡转入原告谢春莉上述账号10万元、100500元,2笔共计200500元;被告申世周分别于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2月22日、2016年3月20日、2016年4月19日、2016年5月21日、2016年6月23日、2016年7月23日、2016年8月19日,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87的银行卡向原告谢春莉上述账号每笔汇款4500元,11笔共计49500元。原告提交薛静峰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薛静峰于2015年7月7日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99的银行卡向被告申世周名下账号为62×××67的银行卡转账10万元;被告申世周通过其名下账号62×××87的银行卡向原告薛静峰上述账号于2015年9月21日汇款3500元,于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2月22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19日、2016年6月23日、2016年7月23日、2016年8月19日每笔汇款4500元,10笔共计45000元,于2016年5月21日汇款9100元。以上12笔,共计57600元。4、原告提交2016年12月22日被告周俊芝、申世周出具的还款协议,内容为:申世周借谢春莉30万元,借薛静峰30万元。因超出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未归还欠款,今经双方协商,约定如下:第一,由申世周、周俊芝同谢春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申世周、周俊芝所共同拥有的坐落在濮阳市市辖区南海路路北京开大道路东003-5-007-1-2-03号产权证号濮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卖给谢春莉,抵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过户日期。第二,2017年2月29日前还借款10万元。第三,2017年3月30日前还借款10万元。第四,2017年4月30日前还借款10万元。第五,2017年5月30日前若能归还剩余欠款30万元,则第一项中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作废。第六,若申世周2017年2月29日前无法归还第一笔借款,则谢春莉有权随时办理交易房产过户手续。第七,借款协议期间申世周应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借款10万元利息为1500元。5、原告庭审提交谢春莉的情况说明,显示2015年2月13日经由同事赵力明(因谢春莉出差,提前把承兑交给赵力明)交给申世周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整(票号10200052-24522828,票面金额20万元,到期日2015年5月27日),留复印件,签字。承兑到期后申世周未支付,经双方协商,2015年6月18日申世周出具借条给谢春莉冲抵承兑款;2015年3月11日谢春莉交给申世周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整(票号30800053-96055504,票面金额10万元整,到期日2015年8月6日),申世周在复印件上签字。到期后双方协商于2015年8月18日连同2015年6月18日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由申世周出具30万元借条给谢春莉,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4500元,从2015年10月起每月18日支付;自2015年10月18日起申世周支付利息如下:2015年10月18日、11月26日、12月22日分别银行转账支付利息4500元;2016年1月19日、2月22日、3月20日、4月19日、5月23日、6月23日、7月23日、8月19日分别银行转账支付利息4500元;2016年11月18日现金支付2016年8月18日至10月18日借款利息9000元整;2017年01月13日支付利息5000元整。自2017年01月13日起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庭审提交薛静峰情况说明,显示2015年7月7日银行转账10万元给申世周,申出具借条;2015年8月18日由谢春莉垫付转账给申世周贰拾万元整,2015年9月22日、9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给谢春莉;2016年9月18日申世周将以上两笔款项出具一张叁拾万元借条给薛静峰,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4500元,一月支付一次;自2015年10月18日起申世周支付利息如下:2015年10月18日、11月26日、12月22日分别银行转账支付利息4500元;2016年1月19日、2月22日、3月28日、4月19日、5月23日、6月23日、7月23日、8月19日分别银行转账支付利息4500元;2016年11月18日现金支付2016年8月18日-10月18日借款利息9000元整;自2016年11月18日起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对以上2份情况说明的还款情况予以认可。6、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显示,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于200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称二原告的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7、庭审时原告称口头约定利息为一分五,被告予以认可。原告称最后一笔利息为2017年1月支付了5000元,本金未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谢春莉称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11日分别交给被告申世周10万元、20万元的银行承兑,承兑到期后申世周未支付,2016年9月18日申世周向谢春莉出具30万元借条;原告薛静峰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申世周转账10万元,2015年8月18日,由谢春莉向被告申世周垫付转账20万元,原告薛静峰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9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给谢春莉,2016年9月18日申世周向薛静峰出具30万元的借条;被告申世周对原告谢春莉、薛静峰的上述借款均予以认可,原告谢春莉、薛静峰分别要求被告申世周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显示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周俊芝与被告申世周应当共同归还。原告谢春莉、薛静峰与被告在借条中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谢春莉、薛静峰称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一分五,被告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确认的还款情况,被告应当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照月息1.5%向原告谢春莉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照月息1.5%向原告薛静峰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世周、周俊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春莉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被告申世周、周俊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静峰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案件受理费10257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申世周、周俊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人民陪审员  郭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利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