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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民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孟瑞与被告季中建、被告佳木斯市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瑞,季中建,佳木斯市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商初字第255号原告:孟瑞,女,汉族,1983年5月19日出生,干部,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系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季中建,男,汉族,1954年4月14日出生,系佳木斯市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现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佳木斯市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法定代表人:季中建,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孟瑞与被告季中建、被告佳木斯市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因季中建涉嫌犯罪接受调查,故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郊民商初字第255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因公安机关对季中建调查结束,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恢复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被告季中建、被告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季中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4000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740000元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即74000元(740000元×2.5%×4个月)要求计算到还款日期止;3.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14140元。1至3项合计828140元。4.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实际支出。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以买卖形式抵押给原告的8个车库一户住宅在其不能清偿借款时予以评估拍卖。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份原告经朋友周显伍介绍为季中建借款。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借给季中建8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2、借款8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追款而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和相关全部费用。借据签订后,第二被告用自己开发建设的嘉禾西城E幢-4单元3层1号房,面积55.84㎡、H幢6号车库,面积20.26㎡、H幢7号车库,面积20.26㎡、H幢8号车库,面积19.41㎡、H幢9号车库,面积19.41㎡、H幢10号车库,面积20.26㎡,H幢11号车库,面积20.26㎡、H幢12号车库,面积20.2㎡、H幢13号车库,面积22.08㎡,合计217.98㎡房屋抵押给原告,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60000元的本金,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季中建辩称,季中建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不是个人借款,是公司借款,季中建不应该作为被告。另外没欠这么多钱,800000元的借款数额是当时在公安局对账结算出来的,但是实际是借560000元,后来给了60000元,尚欠500000元。抵押的房子是无效的合同,房子现在被政府收回给别人了,房子现在不是被告的了。被告建安公司答辩意见同季中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张(原件)。旨在证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借款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据,借款金额是8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被告季中建质证意见:借据是其签的,无异议。但钱其中去掉240000元利息,560000元是案外人周显伍转过来的,周显伍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原告通过周显伍转的钱。被告建安公司质证意见:同季中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建安公司提交证据,能够证实800000元借据中,借款本金为560000元,另240000元为利息。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9份及购房收据9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旨在证明:被告以买卖的形式将8个车库一套住宅抵押给原告。被告季中建质证意见:合同及收据是其签的。被告建安公司质证意见:同季中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建安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关于季中建、王亚珍与孟瑞对账情况(复印件)。旨在证明:借款本金是560000元,已还60000元,季中建向孟瑞出具的800000元借据中有240000元利息。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称800000元中借款本金是560000元,含借款利息240000元,但240000元不是按照月利率5分计算的,扣原告利息是按月利率2.5分扣的,按月利率2.5分计算的借款本息共计800000元。被告主张的5分利,其中的2.5分是支付给了周显伍,和原告没关系。在公安机关对账时,原告关于这个问题并没有说清楚,关于本案借款本息是实际数额应重新确认,不应当以公安机关对账为准。被告季中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及被告季中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240000元利息,原告称是按月利率2.5分计算出的,如被告认为是按月利率5分计算的,被告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季中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季中建于2012年开始通过案外人周显伍向原告借款用于开发建设。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季中建签订了借据,约定被告季中建向原告孟瑞借款80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还款方式自2014年11月17日一次性还清全部欠款。如超期按每月约定利息当月还息;还约定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追款而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和相关全部费用。被告建安公司用其开发建设的嘉禾西城E幢-4单元3层1号房,面积55.84㎡、H幢6号车库,面积20.26㎡、H幢7号车库,面积20.26㎡、H幢8号车库,面积19.41㎡、H幢9号车库,面积19.41㎡、H幢10号车库,面积20.26㎡,H幢11号车库,面积20.26㎡、H幢12号车库,面积20.2㎡、H幢13号车库,面积22.08㎡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进行物权公示。还查明,该借据中约定的800000元借款中,含前期借款利息240000元,双方签订借据时,原告通过周显伍已将560000元借款本金分两次交付被告季中建。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6月2日偿还原告60000元本金。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款时,被告季中建于2015年8月27日与原告孟瑞进行了对账,对账情况写明:2013年8月6日借款300000元,利率5%,期限3个月,实收300000元;2013年11月17日借款260000元,利率5%,期限3个月,实收260000元;2017年11月17日双方对借款重新抵押嘉禾西城9套房产,其中住宅1套,车库8套;2014年6月2日还本金60000元;2017年11月17日季中建向孟瑞写借据800000元整,双方确认其中有240000元利息款。现被告季中建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前期240000元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所包含的240000元的利息是按照什么标准计算的;2、原告的借款应由谁来偿还。原告称240000元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2.5%计算出的,被告季中建称该利息是按照月利率5%计算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季中建应提供证据证明该240000元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5%计算出的,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季中建在庭审中所述的借款期限及数额,按照月利率5%计算出的利息,与其所述不符,故被告季中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借款是原告与被告季中建签订的借据,且原告通过案外人周显伍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季中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借款应由被告季中建偿还。原告与被告季中建签订的借据,其内容是对借款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是在2014年8月21日受理的,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原告将其按照月利率2.5%计算出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将240000元利息款计入本金后,继续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其超出法律限制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了诉讼代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1414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让与担保”,属于一种非典型担保,虽然该种担保不属《担保法》和《物权法》明确规定的担保形式,但其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认定该种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该以买卖形式用来担保的房屋已经进行预告登记或者已经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的,则应当视为进行了物权公示。如果未进行物权公示的,该担保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这种非典型担保,担保人履行承诺的担保责任时,需对担保物进行清算。尽管涉案房屋未办理预告登记或产权变更手续,但在判决生效后,被告季中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时,建安公司应以该涉案房屋进行清算作价后对季中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该涉案房屋的产权已合法转移,建安公司应在其担保物价值范围内对季中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孟瑞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中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瑞借款本金740000元(其中含前期借款利息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5月17日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如被告季中建不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被告佳木斯市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用作担保的嘉禾西城E幢-4单元3层1号房,面积55.84㎡、H幢6号车库,面积20.26㎡、H幢7号车库,面积20.26㎡、H幢8号车库,面积19.41㎡、H幢9号车库,面积19.41㎡、H幢10号车库,面积20.26㎡、H幢11号车库,面积20.26㎡、H幢12号车库,面积20.2㎡、H幢13号车库,面积22.08㎡的房屋进行清算作价后对季中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上述涉案房屋产权已合法转移,佳木斯市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其担保物价值范围内对季中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孟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2元及保全费4661元由被告季中建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 声人民陪审员  朴雪松人民陪审员  高 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