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文福与高芳、刘生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498号原告:徐文福,男,194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江,天长市杨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芳,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刘生田,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徐文福与被告高芳、刘生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芳、刘生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芳、刘生田共同偿还借款109000元,并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被告高芳向其借款124000元。2016年至2017年1月25日高芳合计还款10000元。2017年1月25日高芳重新出具借条借到其114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2017年1月26日高芳还了5000元,尚欠109000元。刘生田系高芳的丈夫,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高芳、刘生田共同偿还。下欠借款109000元及利息经其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徐文福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2017年1月25日被告高芳与原告结算尚欠向原告114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2、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打款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银行打款5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文福在杨村中学当门卫做小生意时与高芳相识。2014年5月30日,被告高芳向立据向徐文福借款124000元。此款经徐文福催要,高芳陆续合计还款10000元。2017年1月25日高芳重新出具借条借到徐文福114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2017年1月26日高芳还了5000元,尚欠109000元未还。现徐文福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9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另查明:高芳与刘生田于199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芳立据向徐文福借款124000元,尚欠109000元未还,事实存在。高芳在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责任,久拖不还是错误的。高芳与刘生田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徐文福要求高芳、刘生田共同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芳、刘生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文福借款109000元,并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付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1382元,由被告高芳、刘生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庆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