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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7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永峰、殷树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永峰,殷树香,山西金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7民初466号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祁县新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斌,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军,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峰。被告:殷树香。被告:山西金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西路晋商国际银座810。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经理。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永峰、殷树香、山西金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峰、殷树香、山西金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杨永峰从原告处借款498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6日止,由被告山西金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杨永峰提供担保,被告杨永峰的配偶殷树香签订了承诺书。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永峰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借款4980000元,担保人山西金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亦不愿承担担保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余额49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永峰、殷树香、山西金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杨永峰从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80000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6日,借款按月结息,年利率为11.088%。同日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西金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山西金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十年。被告殷树香作为被告杨永峰之妻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及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愿意与被告杨永峰共同承担此笔贷款的债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未偿付原告。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山西金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授权委托书、身份证、股东会决议、担保意见书、催款通知书等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永峰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山西金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殷树香未按出具的承诺书及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永峰、殷树香、山西金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本案为借贷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永峰、殷树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80000元;二、被告山西金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山西金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0元,由被告杨永峰、殷树香、山西金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崇俭人民陪审员  张培元人民陪审员  袁晓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渠晓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