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执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荣江与裴洪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荣江,裴洪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239号申请执行人李荣江,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裴洪昌,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李荣江与被执行人裴洪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的(2016)吉0104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裴洪昌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李荣江赔偿款15,000.00元。因被执行人裴洪昌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屋,仅承包了三亩责任田,但无法处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已对被执行人裴洪昌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另因被执行人裴洪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通过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2,000.00元,尚有13,000.00元债权未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吉0104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伟超审判员 郭俊立审判员 李长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