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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8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猴明与徐兰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猴明,徐兰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1252号原告:胡猴明,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敬德,岳西县店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兰芳,女,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时永,岳西县店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猴明与被告徐兰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31.29元(损失清单:医药费80.76+3710.53=3791.29元、误工费(28天+7天)×88/天=3080元、护理费11天×114.2元/天=12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营养费7天×30元/天=210元,合计8131.2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下午刮大风将我家门前的两个纸盒吹到被告家的田里,被告见状后对我破口大骂,我便将纸盒捡回,被告仍旧对我谩骂不止,于是我上前与之理论,被告竟然用竹竿刺我,我便与之对打起来,其间被告朝我脸上乱抓乱打,捏我裆部,事后去冶溪镇卫生院就诊,卫生院建议我转院,因家庭困难我没有立即转院治疗。身体其他部位休养一段时间后症状消失,但被抓伤的眼睛一直不见好转,我只好借钱去安庆市立医院就诊。徐兰芳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纠纷的发生是事实,只认可原告在冶溪卫生院的门诊费用。原告的眼睛并非是纠纷时候受伤的,原告治疗眼睛的费用与本人无关。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胡猴明提交的安庆市立医院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8日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胡猴明治疗左眼慢性泪囊炎、右眼失明)及住院收费票据,胡猴明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治疗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用;罗铺村委会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家庭困难,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2016)皖0828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书,可确认原告与被告发生殴打并受伤的事实,予以采用。徐兰芳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冶溪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安庆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本院(2016)皖0828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书,可证明双方发生纠纷、未导致原告眼睛受伤的事实,予以采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兰芳与胡猴明为邻居。2016年4月16日下午5时许,徐兰芳到胡猴明家屋前自家田里给四季豆上竹芊,发现胡猴明家的2只纸盒被风吹到自家田里,随即对胡猴明进行谩骂,后双方互相谩骂起来。胡猴明将纸盒捡回,徐兰芳对胡猴明继续谩骂,胡猴明将家里的老鼠药撒在自家屋前稻床上,徐兰芳抱竹芊经过,用竹芊戳胡猴明,双方打起来,徐兰芳对胡猴明脸上乱抓,用手殴打其脸部,抓捏其裆部,致使胡猴明左手食指被竹芊戳破、脸部被抓破皮、阴囊软组织损伤。胡猴明抓扯徐兰芳的头发,用拳头对其脸部殴打,致使徐兰芳头部受伤。胡猴明受伤后,到岳西县冶溪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阴囊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医嘱建议“1、转上级医院(拒绝);2、降压、消肿及对症处理;3、随访;4、休息4周。”花去医疗费80.7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本院依法核定胡猴明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为80.76元;误工费,医嘱建议休息4周,考虑胡猴明自身患有高血压,本院酌定因纠纷导致的休息天数为20天,标准按本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084元计算,误工费为20×31084元/365=1703.20元;以上合计1783.96元。本院认为:侵权致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胡猴明与徐兰芳因琐事互相谩骂、互殴,致胡猴明受伤,各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对损害的造成均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徐兰芳对胡猴明的赔偿责任比例确定为50%,徐兰芳应向胡猴明赔偿891.98元。胡猴明主张其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8日在安庆市立医院治疗其左眼慢性泪囊炎、右眼失明与本案纠纷有关,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治疗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该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兰芳赔偿原告胡猴明因身体遭受伤害所造成的损失891.98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猴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猴明负担10元、被告徐兰芳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晓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储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