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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飞与唐宏春,新疆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唐某某,新疆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1535号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新疆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华泰街231号。法定代表人:刘正忠,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法定代表人:宋保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某、被告新疆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因此,原告王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38元,原告王某申请减少诉讼标的125019元,减少后的诉讼标的1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余款2975.3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王某。审判员 和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启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