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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胜奎与陆中萍彭栋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1803号原告:李胜奎,男,1976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华,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栋炳,男,1963年7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陆中萍,女,1964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李胜奎与被告彭栋炳、陆中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胜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栋炳、陆中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被告彭栋炳因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10月24日,被告再次向其借款4万元,未约定利息,但出具了《借条》。被告陆中萍与被告彭栋炳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其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被告彭栋炳、陆中萍未作答辩。原告李胜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婚姻登记信息查询等证据,被告彭栋炳、陆中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且未依法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原告李胜奎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栋炳因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李胜奎请求借款20万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彭栋炳支付该借款。被告彭栋炳确认收款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胜奎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月利息8000元,借款人:彭栋炳(并捺印),2014年1月25日。”。2015年10月24日,被告彭栋炳因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再次向原告李胜奎请求借款4万元,原告当日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彭栋炳支付该借款。被告彭栋炳确认收款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胜奎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小写4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彭栋炳,2015年10月24日。”借款后,被告彭栋炳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但支付了利息共96000元。原告李胜奎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被告彭栋炳、陆中萍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彭栋炳以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先后向原告李胜奎共计借款24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彭栋炳支付了借款,且被告彭栋炳向原告李胜奎出具了《借条》。《借条》既具有合同的属性,同时也具有借款已实际支付的证明作用,故原告李胜奎与被告彭栋炳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彭栋炳应当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而其至今未履行,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借款后,被告彭栋炳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故原告李胜奎要求被告彭栋炳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胜奎诉请的利息,2014年1月25日的《借条》中载明:月利息8000元,即月利率为4%,该约定已经超过年利率36%。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已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不得要求返还;对于未付利息,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24%。因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96000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支付了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的利息。故原告诉请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2015年10月24日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请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从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彭栋炳向原告李胜奎借款用于生意经营,且发生在被告彭栋炳与被告陆中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李胜奎与被告彭栋炳对本案借款有明确约定为被告彭栋炳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诉争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李胜奎要求被告陆中萍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栋炳、陆中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胜奎返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李胜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470元由被告彭栋炳、陆中萍负担(其中公告费已由原告李胜奎垫付,由被告彭栋炳、陆中萍在支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人民陪审员  邱国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伯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