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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243号原告: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道朱尔村。法定代表人:刘浦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歧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大转湾村。法定代表人:李森。原告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25日,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装配式塔机基础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装配式塔机基础四台,用于新民湖假日欧洲5#、6#、7#、9#、10#、11#楼工程,合同约定租期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租金总计4万元,被告已支付22000元,尚欠18000元及违约金11448元。合同到期后,原告按时撤回塔机基础,原告也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拖欠的塔机基础租赁费问题,被告未给付租赁费。原告与被告签订组合式塔机基础租赁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18000元和违约金11448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按日千分之五计算);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装配式塔机基础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塔机四台,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租金单价1万元,合计4万元。双方确定进场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第一次进场安装完后交付首付款2000元,其余款在2015年底前一次结清。因基础原因造成的安全隐患,由出租方负责承担一切后果。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11日将承租四台塔机返还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作为定金,剩余38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若到期后仍未能给付,被告同意按所欠租赁费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交纳滞纳违约金,按实际超期天数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给付原告租金2万元,剩余租金1800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装配式塔机基础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装配式塔机基础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定足额给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给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给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支付,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年利率6%。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租金18000元;二、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