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刑初40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小党生),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天津科力华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杭州办事处业务经理,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某、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王某1(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在天津滨海新区注册成立天津科力华股份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同年7月,王某1以融资为目的,与郭某(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紫金广场B座六楼(办公地点后迁至西湖区沁雅花园)成立了天津科力华股份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杭州办事处),并招聘被告人董某某为二部的业务经理。董某某及其下属的业务员采用发传单、打电话、组织听课、聚餐等形式,以到期还本付息,年息18%-25%为诱饵,向被害人叶某等十余名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350000元。截止目前,以给付利息、发红包、给奖励等形式返还给各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9075元。具体如下:1、2011年10月31日、2012年4月30日,分别向叶某吸收资金人民币30000元、50000元,截止案发返还4350元,造成损失75650元。2、2011年10月31日、11月21日、2012年5月8日,分别向郑某、陆小琴夫妇吸收资金人民币60000元、50000元、80000元,现已拿回60000元,造成损失130000元。3、2011年11月5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3月15日,分别向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60000元、40000元、40000元,截止案发返还11600元,造成损失128400元。4、2011年11月28日、2012年3月31日,分别向邵某吸收资金人民币30000元、70000元,截止案发返还3000元,造成损失97000元。5、2011年12月10日,向周某2吸收资金人民币10000元,截止案发返还500元,造成损失9500元。6、2011年12月15日,向余某吸收资金人民币50000元,截止案发返还3125元,造成损失46875元。7、2011年12月15日,向黄某吸收资金人民币30000元,截止案发返还1650元,造成损失28350元。8、2011年12月31日,向周某1吸收资金人民币100000元,截止案发返还6250元,造成损失93750元。9、2012年2月15日,向潘某吸收资金人民币60000元,截止案发返还3750元,造成损失56250元。10、2012年2月16日、5月15日,向某1妙莲吸收资金人民币50000元、50000元,截止案发返还4750元,造成损失95250元。11、2012年2月29日,向吴某2吸收资金人民币40000元,截止案发返还2500元,造成损失37500元。12、2012年3月1日,向王某2吸收资金人民币100000元,截止案发返还2000元,造成损失98000元。13、2012年3月15日、4月30日,向某2七妹吸收资金人民币50000元、50000元,截止案发返还800元,造成损失99200元。14、2012年5月10日,向蔡某吸收资金人民币50000元,截止案发返还800元,造成损失49200元。15、2012年5月16日,向姜某吸收资金人民币50000元,造成损失50000元。16、2012年5月28日,向熊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50000元,截止案发返还4000元,造成损失14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亲属代为退赃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徐某、邵某、周某2、余某、周某1、马某、吴某2、王某2、伦七妹、蔡某、姜某、熊某、郑某、黄某、潘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同案犯郭某、张某、李凤有的供述,科力华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投资人汇总、借款协议、刑事判决书、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伙同他人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并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按比例予以发还各被害人(具体发还情况详见附表);其余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董某某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林学英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欣鑫附表:姓名损失合计发还金额叶琴珍郑雪庭、陆小琴130000徐水娟128400邵雅言周树明余筱玲黄水花周青潘水源马妙莲吴雪华王鸣夏伦七妹蔡兰矫姜慧卿熊金莲146000总计1240925200000损失总额1240925追回金额200000退款比例0.161170追回金额/损失总额=退款比例退款金额=每人损失合计*退款比例以上金额单位均为(人民币,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