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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王某某、乔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乔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刑终241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芮城县,现住山西省左权县。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永济市公安局抓获,2016年6月12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老(小)三”,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左权县,现住山西省左权。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6月23日到垣曲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6月24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乔某某,别名“乔斌”,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稷山县,现住山西省稷山县。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垣曲县人民法院审理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乔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晋0827刑初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三、被告人乔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二万元)。四、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自愿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乔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撤回上诉。垣曲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7刑初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吉荣审判员 仇春娟审判员 崔   运   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晓   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