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瞿希望、杨树林等与松滋市巷道升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希望,杨树林,松滋市巷道升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814号原告:瞿希望,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原告:杨树林,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松滋市巷道升店(以下简称巷道升店),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五一路。该店经营者黄红梅,女,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大道***号,居民身份号码:4224221957********。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瞿希望、杨树林与被告巷道升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希望、杨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被告巷道升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赟、陈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希望、杨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1240元整。2.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按照《食品安全法》给予原告十倍赔偿金2124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2日,两原告一起到被告店里共同购买了18壶9年原浆土酒,每壶10斤,每斤118元,18壶共计21240元,原告瞿希望替杨树林及本人按该价格支付了酒款,被告同时出具购物付款收据。两原告买酒后准备用中药泡酒以及进餐准备饮用时,发现其标签上根本没有按规定标注相关标签,还有其他异物,两原告因此不敢使用,遂查阅相关散装白酒的法律规定,认为被告作为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理应对其销售食品按规定标明相关主要内容,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法》,按照法律规定,理应退还原告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据此,原告杨树林本人以及受瞿希望委托依法向松滋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就核查结果作出处理意见,但并未对赔偿事宜作出具体处理,因此成讼。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请,请依法判决。被告巷道升店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标的合法,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效力瑕疵,因此合同成立并生效,且无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成就,原告主张退还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2.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赔偿请求权的法定事由为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经营的食品符合安全标准,因而不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12日,原告到被告店里共同购买了18壶9年原浆土酒,每壶10斤,每斤118元,18壶共计货款21240元,原告通过银行卡支付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1240元收据一张,并加盖了被告巷道升店印章。2017年3月13日,原告杨树林向松滋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被告巷道升店销售的九年原浆土酒标签上无生产许可证等内容。2017年4月12日,松滋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如下处理意见:一、该店所销售的散装白酒于2016年11月20日采购于松滋市本地一家白酒加工小作坊。小作坊名称为:松滋市陶醉酒厂,营业执照注册号:421087600237934,地址:松滋市新江口镇糖铺子村四组,经营者:孙成贵,经营范围:白酒酿造、销售。该酒厂有小作坊基本卫生条件合格告知单,编号松质监告【2012】第035号。该酒厂创建于1995年,前身为松滋市金银洞酒厂,后更名为松滋市陶醉酒厂。你所购九年原浆土酒,酒厂提供了生产白酒监督检验合格报告。经核查,松滋市巷道升店采购九年原浆土酒时店内为散装,你要求经营店负责人提供包装容器(塑料瓶),故其在经营场所内包装,贴标签。你投诉的产品,塑料瓶颈处贴有标签,手写“巷道升”、“九年原浆土酒”字样及价格;规格为10斤/壶,数量18壶;单价1180元/壶,货值金额21240元。经进一步核查,你所购产品,盛装白酒的塑料瓶为扬州市海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具有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证号为:苏XK**-204-00273;产品名称为: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松滋市巷道升店向我局提供了该批次PET塑料瓶的合格检验报告及相关资质证明材料。二、松滋市巷道升店销售散装食品未按规定在散装食品的容器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按照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我局已依法向松滋市巷道升店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三、你所购白酒为散装食品,且为小作坊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于2016年7月28日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施行。本条例第33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松滋市巷道升店所购买的白酒为2016年12月1日前小作坊生产的产品,至今为止,我省也还未正式启动白酒小作坊许可发证工作,你举报所购白酒未标明生产许可证号的情况,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我局无法对其作出处理。四、由于你所提供的举报材料中,持卡购买白酒的非你本人,此对你要求退还货款并予以赔偿的诉求,我局不予支持。若有此项要求,请实际购买人向我局提出申请,我局受理后,对此主持调解。原告瞿希望、杨树林于2017年5月10日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散装白酒买卖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涉案白酒是散装食品还是预包装食品。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2.1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是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根据《松滋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处理意见》,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白酒,其包装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在被告营业场所进行的包装,因此该食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的相关规定,应属于散装食品,且属于小作坊产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理。原告以该白酒为预包装食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返还货款,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原告在本案中虽然举出了购买食品的证据,但没有举出被告违约的相关证据,如果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状中写到:白酒中有异物,而不敢使用。但原告并未就该事实向本院举证。2017年4月12日,松滋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理意见中也未对该事实进行提及,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就白酒中的异物可能造成损害,以及损害事实已经实际发生均未向本院举证。如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要是以被告销售的白酒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识的相关规定,而未就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且被告明知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销售进行举证,因此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法定情形。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1240元整,支付十倍赔偿金212400元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瞿希望、杨树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5元,减半收取2403元,由原告瞿希望、杨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