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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3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孔祥玲与曹敬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玲,曹敬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3301号原告:孔祥玲,女,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利,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敬乾,男,199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诉讼代表人:王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孔祥玲与被告曹敬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利、被告人保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95000元;2、涉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曹敬乾驾驶苏C×××××号牌车辆行驶至日照市碧海路与太公一路交叉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车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为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5752.50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误工费17238元(34012元/年÷365天×185天);4、护理费4500元(150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6、交通费1200元;7、残疾赔偿金136048元(34012元×20年×20%);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9、鉴定费2030元。合计199968.50元,被告曹敬乾已垫付5000元,要求被告赔付194968.50元。案经送达,被告曹敬乾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徐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在审验有效期内的行驶证,以满足商业险向其直接赔付的条件。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有异议,因原告在住院期间自述已经退休,有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再主张误工损失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为九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曹敬乾驾驶苏C×××××号牌车辆沿日照市碧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太公一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顺向左转弯的原告孔祥玲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山海天大队勘查并作出第S09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敬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孔祥玲不承担事故责任。还查明:被告曹敬乾驾驶的苏L×××××号牌车登记车主石莉(住江苏省邳州市港上镇港西村442号),在被告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敬乾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孔祥玲因受伤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主要诊断内踝骨折、外踝骨折。原告的伤情经其申请,我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日光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孔祥玲的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孔祥玲的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费预计为6000元。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徐州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238元有异议,因原告住院时自述已经退休,所以不应再要求赔偿误工费损失;对鉴定意见书中评定为九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25752.50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以及用药明细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生活补助费确认为2200元(100元/天×22天),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22天计算,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6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予以支持;4、交通费440元,结合原告住所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以及住院天数等,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护理费2200元,按照100元/天×22天计算,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36048元,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按上山东省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012元/年×20年×20%)计算,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侵权方式、伤害后果以及恢复情况综合分析,本院酌情支持;8、鉴定费203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证实;9、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238元,因原告已经退休,住院病历记载职业离退休,原告未提供证明退休后又从事社会劳动而减少经济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238元,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76670.5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曹敬乾驾驶苏C×××××号牌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孔祥玲相撞,致原告孔祥玲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山海天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较高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以及过错,被告曹敬乾作为车辆驾驶人及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玲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108000元,合计120000元;对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15752.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28048元、鉴定费2030元,合计56670.50元,由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被告曹敬乾已垫付的5000元与应赔款项相抵后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理赔款中支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祥玲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祥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以及鉴定费,合计5667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因被告曹敬乾已垫付5000元,该垫付费用与应赔款项相折抵后从该项理赔款中支取;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负担197元,由被告曹敬乾负担1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