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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施启文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家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启文,孙家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080号原告:施启文,男,1947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理人:施永凯(系父子关系),男,1979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王鲁玙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被告:孙家虎,男,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陆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原告施启文与被告孙家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称“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启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被告孙家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182元;2.判令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家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2日4时12分许,被告孙家虎驾驶牌号为苏HFXX**中型普通货车于崇明区陈海公路里程碑17.9公里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家��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孙家虎驾驶证、行驶证;5、土地承包证、村委会证明;6、护理费票据;7、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费票据及清单;8、代理费票据。被告孙家虎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本被告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仅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2日4时12分许,被告孙家虎驾驶牌号为苏HFXX**中型普通货车于崇明区陈海公路里程碑17.9公里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家虎与原告施启文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5年12月1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施启文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断端成角畸形,右侧3、5肋骨骨折伴移位,右侧腓骨上端骨折,头部外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现右肩、肘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2016年7月29日,还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施启文于2015年6月22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施启文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事发后,被告孙家虎曾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另查明:牌号为苏HFXX**中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4282元,被告孙家虎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应扣除非医保、外购药及其他与本起事故无关的费用。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为4428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200元(40元/天×80天),两被告认可每日营养费3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2400元。四、护理费:原���主张护理费5952元(2112元+60元/天×64天),两被告认可每日护理费4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花去护理费2112元,由护理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故核定护理费为5312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823元(2126.66元/月×6.5个月),两被告表示应扣除原告每月农保收入。本院根据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扣除原告每月享受的农保收入,酌定误工费为975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4565.60元(25520元/年×11年×23%),两被告认可伤残系数17%。对此,原告表示伤残系数愿意按2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XXX伤残,原告自愿表示伤残系数按20%计算,于法无悖,应予准许。结合原告年龄及户籍性质,核定残疾赔偿金为5614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两被告认可5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区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600元。八、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900元(衣物损80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两被告对车辆修理费11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衣物损,两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认为,衣物损应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为300元。故物损费为14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6200元,被告孙家虎表示不予认可,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鉴定费62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鉴定费为6200元。十、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两被告表示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孙家虎表示不予认可,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6008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家虎与原告施启文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孙家虎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孙家虎按责承担60%。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施启文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12元、误工费9750元、残疾赔偿金56144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89706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施启文���疗费34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6200元等费用中的60%,计人民币25981.20元;三、被告孙家虎赔偿原告施启文代理费3000元,扣除被告孙家虎曾给付的现金5000元,原告施启文于保险理赔款取得之日返还被告孙家虎人民币2000元;四、原告施启文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4元,减半收取计1552元,由原告施启文负担216元,被告孙家虎负担1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