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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明才、吴登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唐明才,吴登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民终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柏溪镇成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756630125R。法定代表人:杨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宜宾县众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明才,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虎,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登超,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上诉人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明才、吴登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9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何锡强审判员  陈志彬审判员  曾 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河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