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郭小忠与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忠,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45号原告:郭小忠,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火,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辉,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郭小忠与被告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2日受理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火、被告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160元,其中20,000元按月息1.2分计息自2012年9月18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商行员工,在2012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1160元,其中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0.12分。其余部份,被告作为原告的业务员,收到客户将来的货款,以急需用钱为由,或向原告出具借条或欠条,未约定利息。经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未果。被告李辉辩称,本案的借款2万元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2分,另外的借款是货款。从2014年元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的工资没有结清。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25日是承包的,利润平分的。原告应该再支付我工资8万元左右。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六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0.12分。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3160元。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元。2015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元。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6年元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6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280元。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3、欠条原件七份,证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3100元。2014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1000元。2014年2月8日尚欠原告475元、500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200元、1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辉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郭小忠的借款,及为原告担任业务员期间应上缴的货款,均出具了债权凭证,系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有义务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辉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工资及提成,因缺乏证据,不能确定具体数额,原告认为被告每月的提成部分已经支付了,基本工资有部分没有支付,但原告有几万元被告的欠款没有起诉,用于抵消未付给被告的基本工资,故应双方另行协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郭小忠借款本金51,160元,其中20,000元按年利率14.4%计息(自2012年9月18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日进人民陪审员 刘祖福人民陪审员 吕昌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庆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