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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静枝与被告林晓青赡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枝,林晓青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467号原告:李静枝,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被告:林晓青,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鱼儿山镇乔家营村沟口组**号。身份证号码:原告李静枝与被告林晓青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枝、被告林晓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静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每年支付赡养费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现原告年事已高,身患疾病,无经济收入,生活陷入困境,需要被告赡养,被告拒绝承担赡养义务,特起诉。林晓青辩称,我同意履行赡养义务,也没有拒绝赡养我母亲,现我母亲有固定的收入,还有近期分得的征地补偿款、承包地款、农业支持保护补贴等收入,如还应给赡养费,按国家规定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静枝与被告林晓青系母子关系,原告李静枝现有子女三名,长子林晓青、次女林晓荣、三子林英豪,原告李静枝现随三子林英豪一居生活,由三子林英豪照顾日常生活,原告李静枝每年享受农村养老金1080.00元,低保补助2400.00元,每年还有部分农业支持补贴,2015年、2016年分得征地补偿款26048.0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李静枝现年事已高,已无劳动能力,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给付赡养费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和父母是否有经济来源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结合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和原告享有国家固定性补助收入及对原告应尽赡养义务人员、负责照顾日常生活的子女可适当少给付等因素综合考虑,被告林晓青每月应给付的赡养费数额为2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晓青自2017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李静枝赡养费210.00元,此款限每月的5日前给付。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林晓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宇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云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