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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3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瑶上信用社与李秀明、黄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瑶上信用社,李秀明,黄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民初407号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瑶上信用社,地址:梅州市梅县区。负责人:李欧凡,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宏,系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晟,系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员工。被告:李秀明,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现住:梅州市梅县区。被告:黄玉英,女,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瑶上信用社诉被告李秀明、黄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瑶上信用社负责人李欧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宏、王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明、黄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瑶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秀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960000元,利息934019.83元(本息合计4894019.83元,此息计至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2日至还清借款本金止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秀明、黄玉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960000元,利息934019.83元(本息合计:4894019.83元,此息计至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2日至还清借款本金止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瑶上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李秀明发放贷款400万元,期限2年,利率9.84%,分期还款:2014年10月15日还本金20000元、2015年4月15日还本金20000元、2015年10月15日还本金20000元、2016年3月28日还本金3940000元。被告提供位于梅县程江河堤I号土地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秀明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利息交至2015年2月21日,截至2017年3月1日结欠借款本金3960000元,利息934019.83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还款,其行为已违反了《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李秀明与被告黄玉英是夫妻关系,被告李秀明的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金融债权,现依《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李秀明、黄玉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瑶上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身份证》、《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声明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登记书》、《贷款明细》,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秀明与黄玉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6日,被告李秀明作为借款人为获得原告的贷款,向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瑶上信用社提交了由李秀明、黄玉英作为声明人签名的《抵押声明书》。《抵押声明书》载明:本人声明自愿将位于梅县程江河堤的I号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梅府国用(2011)第4713号】作为李秀明向梅县瑶上信用社借款400万元的抵押担保物,直至贷款到期本息还清为止。如果借款人到期无力或无意偿还,债权人有权处理上述财产,以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并委托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瑶上信用社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及领取国有土地证、房产证及他项权证书。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瑶上信用社经审查后,同意向被告李秀明发放贷款。2014年3月28日,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瑶上信用社与被告李秀明、黄玉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0020149901735494】,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借款利率为9.84%,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款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还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协议还款方式为:2014年10月15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5年4月15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6年3月28日归还本金3940000元。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如下:(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二)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5、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等内容。被告李秀明及黄玉英分别作为借款人及借款人配偶在合同中签名确认。同日,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瑶上信用社与被告李秀明及黄玉英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梅县瑶上农信(2014)抵字第0328号】,合同约定如下内容:“抵押人应李秀明(以下简称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抵押权人(瑶上信用社)与债务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基于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之行为和义务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第二条第1点: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三条第1点:抵押人同意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该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第2点:抵押物价值为人民币803.7万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第六条第1点: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第十条第1点: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抵押物清单中列明抵押财产为梅县程江河堤I号土地使用权。被告李秀明及黄玉英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中签名确认。同日,抵押物座落于程江河堤I号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土地他项权利人为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瑶上信用社,登记证号为梅府他项(2014)第35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28日向李秀明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李秀明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李秀明收到款项后,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7月8日共偿还了本金40000元及部分利息,至2017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60000元,利息934019.83元。原告在催收未果下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秀明、黄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瑶上信用社与被告李秀明、黄玉英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黄玉英系被告李秀明的妻子,其在《个人借款合同》中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名,对李秀明的债务是知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秀明、黄玉英共同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欠款,至2017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60000元,利息934019.83元。现原告提出两被告应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秀明、黄玉英出具《抵押声明书》,自愿将位于梅县程江河堤的I号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梅府国用(2011)第4713号】作为借款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就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设置的抵押合法有效,因此,对该抵押财产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秀明、黄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明、黄玉英应归还借款本金3960000元及利息934019.83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给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瑶上信用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瑶上信用社对位于梅县程江河堤I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土地附着物的变价款【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梅府国用(2011)第471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52元,由被告李秀明、黄玉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肖 锋人民陪审员  陈文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