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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马荣华与张爱琴、孔令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荣华,张爱琴,孔令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1072号原告马荣华,女,汉族,生于1936年8月4日。身份证号;622923193608040129委托代理人;张兆晶,系甘肃兆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琴,女,汉族,生于1959年5月27日,系原告之女。身份证号:×××被告孔令相,男,汉族,生于1980年6月3日,系被告张爱琴之子。身份证号:×××原告马荣华诉被告张爱琴、孔令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晶和被告张爱琴、孔令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的一天,由被告孔令相开车将原告哄骗并强行将原告拉至新区的一栋楼下,欺骗原告要将原告位于刘家峡镇xxx处的房产过户到自己三儿子名下,二被告对原告哄骗、逼迫的手段让原告在一张文书上按指印,原告眼睛有病看不清,而被告也没有告诉原告所按指印的文书上的内容,后又以要替原告重新装修房屋为由,让原告从房子搬出来在外租房子住,原告等了将近两年,到2017年春节原告二儿子回家后向被告追问房屋的下落,被告张爱琴承认她在2016年就已经将房子偷偷卖了的事实,并承认是为了给被告孔令相还债才卖掉的,原告才知道自己房子被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求如下;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定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刘家峡镇xxx处房产一套,面积61.08平方米。价值1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爱琴辩称,一、原告过户房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有胁迫,欺骗等行为。原告诉称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是对原告的一种诽谤。二、原告将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处置是行使自己正当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被告处置该套房屋也是在房产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合法程序进行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在原告反悔是因别人唆使,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采取了欺诈胁迫等手段,其提供的录音只能认为原告将房子过户给了被告张爱琴,并不能证明在过户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而且其录音是原告儿子张泉友对被告进行殴打威胁后录的,即原告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如何处理是其个人行为,不需要向原告说明。故恳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孔令相辨称:一、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理由是:原告在本案中诉称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不是与我签订的,我与该契约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因此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二、原告过户房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告胁迫欺压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马荣华与被告张爱琴系母女关系。2015年9月2日,原告将自己位于永靖县刘家峡镇xxx处房屋过户到张爱琴名下,并且由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后被告张爱琴于2016年1月12日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王兴红,并且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故原告马荣华与被告张爱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刘家峡镇xxx处房产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关于原告对被告孔令相的诉求,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契约是原告马荣华与被告张爱琴所签,对孔令相无约束力。依法不成立,亦应予驳回。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以胁迫,欺诈的方式进行过户的理由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其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荣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马荣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良宏人民陪审员  姚文年人民陪审员  窦红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