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3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蒋兴华谢明润与游礼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兴华,谢明润,游礼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3102号原告蒋兴华,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谢明润,女,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二原告诉讼代理人谢直贵,重庆市梁平区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礼友,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蒋兴华、谢明润与被告游礼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彬松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兴华及其诉讼代理人谢直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礼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兴华、谢明润诉称,2013年1月15日签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梁平区金带镇仁和村3组的房屋和承包土地经营权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当年1月底前付清当年租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和土地交由被告经营使用。被告在2014年开始拖欠原告租赁费,2015年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双方于2015年2月4日达成调解意见并达成补充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仅补交了2014年、2015年的租赁费,尚欠费用1000元。此后,被告交纳了2016年的租赁费,2017年被告除交纳了部分租赁费10000元后,对另10000元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三、支付原告欠款1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夫妻共有的、拥有完全所有权和经营使用权且无权属争议的坐落于梁平区金带镇仁和村3组的房屋和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田土(一通,约三亩)一并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共20年,自2013年1月16日至2033年1月16日;该房屋及土地每年租金共计20000元;第一年租金被告应于当年1月底前向原告付清,其余每年租金均应于当年1月底前向甲方付清;任何一方违约,除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外,还应赔偿给守约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后因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30000元承包费,尚欠原告1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将合同期限变更为2015年1月16日至2025年1月16日,租金20000元每年不变。被告本应在2017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2017年租金20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民事裁定书、补充协议、收据等证据,结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约定租金为20000元每年,并由被告于当年1月底前付清。被告不仅欠付原告1000元,且在2017年1月底前未及时足额支付2017年度的20000元租金,根据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的约定,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向守约方即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及支付欠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游礼友支付原告蒋兴华、谢明润违约金30000元,欠款1000元,共计3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75.00元,减半收取28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崔彬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忠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