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执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翔、姜洋洋与被执行人姜啟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翔,姜洋洋,姜啟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3执1124号申请执行人吉翔,女,汉族,1991年10月12日生,住江苏省海安县。申请执行人姜洋洋,男,汉族,1991年4月1日生,住江苏省江都市。被执行人姜啟凡,男,汉族,1946年5月11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申请执行人吉翔、姜洋洋与被执行人姜啟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系盐城仲裁委做出的盐仲【2017】调字第142号调解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吉翔、姜洋洋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龚明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