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8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曹显国诉被告张文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显国,张文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782号原告:曹显国,男,汉族,1966年12月6日出生,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现住本县铜钱关镇。委托代理人:李启臣,旬阳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杨,男,汉族,1967年3月5日出生,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住本县吕河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军,公司地址:旬阳县城关镇商贸大街***号。委托代理人:鲁宁,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曹显国诉被告张文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显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文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显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59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张文杨驾驶GLZ898号小型越野客车由曹家沟往神河方向行驶,行至曹家沟村级公路0km+600m处,与曹显国驾驶的陕GS8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曹显国受伤,后被送往旬阳县医院,经诊断为:左踝后方广泛皮肤剥落伤。共住院治疗72天,旬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文杨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共计70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其垫付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误工费标准过高,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根据医嘱核定,打印费、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理赔范围,原告住院期间存在请假外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应该扣除请假外出天数,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张文杨和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曹显国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曹显国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以曹显国提交正式发票为准,面值合计26988.00元;2.误工损失,原告诉请误工天数以出院医嘱中载明“继续康复治疗8个月-12个月左右,康复期间禁止参加体力劳动……”的最低标准期限312天(住院72天+康复治疗240天)计算,符合客观事实,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交任何其收入相关证明,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91.04元计算,误工费合计28404.48元;3.护理损失,护理天数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有请假外出,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认定其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54天。护理费,原告亦未提交护理人员具体收入相关证据,本院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每天91.04元认定,护理费合计4916.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公职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合计为1620元;5.营养费,在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中未有加强营养,且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打印费虽不是正式票据,确为原告诉讼所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其左踝后方广泛皮肤剥脱,创伤面严重,治疗过程中需要清创术和植皮术等较复杂治疗手段,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曹显国各项损失共计:44320.6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34320.6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支付曹显国1160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支付被告张文杨垫付医疗费7000.00元;三、被告张文杨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显国支付打印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曹显国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被告张文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欣附:赔偿清单1、医疗费:26988.00元2、误工费:28404.48元3、护理费:4916.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0元6、打印费:100.00元合计:63028.64元。注:其中被告张文杨垫付医疗费7000.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