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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田玉明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玉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刑终21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玉明,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福绵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唐洪武,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福绵分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玉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桂0902刑初1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玉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材料,讯问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在玉林市玉州区恒大精品酒店对面的五灯坡附近,将被告人田玉明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净重6.52克“K粉”毒品可疑物(检材1)和净重1.50克的“开心粉”毒品可疑物(检材2),从其车上缴获净重158.89克“开心粉”毒品可疑物(检材3)。经鉴定,检材1未检出氯胺酮,检材2、检材3均检出MDMA(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证言,抓获经过,在逃证明,调取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其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收缴收条,毒品取样笔录,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田玉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玉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田玉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玉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田玉明上诉提出其不知道携带的东西是毒品,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辩护人除了提出与田玉明相同的意见外,还提出田玉明被抓获后向看守所管教干警举报了一个犯罪团伙,有重大立功表现。如二审法院认定田玉明构成犯罪,应当减轻对田玉明的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玉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田玉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田玉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田玉明不知道携带的东西是毒品,经查,田玉明在归案后包括在一审庭审中均表示其是明知其携带的“K粉”和“开心粉”是毒品,且田玉明作为一名吸毒人员,其辩称不知道其携带的“K粉”和“开心粉”是毒品,明显不合常理。田玉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田玉明被抓获后向看守所管教干警举报了一个犯罪团伙,有重大立功表现,经查,辩护人所称的上述举报事实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华审判员 陈一军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宁玉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