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行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青岛奥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奥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胶州市人民政府,刘爱花,周涛,周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奥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世伟,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险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伟,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友玉,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刘慧珍,胶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刘爱花。原审第三人周涛。原审第三人周梅。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珣、冷延平,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奥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胶州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刘爱花、周涛、周梅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行初122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在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世伟,被上诉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委托代理人徐伟,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慧珍,原审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忠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9时30分左右,周茂臻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胶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过程中,与蔡凤田驾驶的由东向西通过胶平路北关律家庄村西路口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部分损坏,周茂臻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13日死亡。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胶公交认字[A2013]第06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茂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胶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青岛奥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周茂臻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015)青民一终字第2206号判决书维持上述判决结果。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Z001039号工伤决定认定,周茂臻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Z001039号)决定书,向胶州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胶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胶政复决字[2016]第33号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法院当庭询问原告,对公司职工上下班时间有无考勤记录、发生事故当天周茂臻何时下班、发生事故地点是否是其下班回家必经之路等情况原告代理人均称不清楚,需庭后落实。法院向原告释明,需7日内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逾期不提交视为没有证据提交。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周茂臻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已生效的(2015)胶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206号判决书已确认原告青岛奥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周茂臻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故周茂臻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处于其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称周茂臻生前住胶州市胶东办事处大西庄村,原告的住所地是在胶北工业园,事故发生地是在胶平路北关社区律家庄村西,是上下班的必经之路;被告提交证据10录音材料中称周茂臻于事故当天下午七点左右下班,结合已生效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法院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对公司职工上下班时间有无考勤记录、发生事故当天周茂臻何时下班、发生事故地点是否是其下班回家必经之路等情况,原告均未提交证据并予以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周茂臻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周茂臻是在晚上处理私事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胶公交认字[A2013]第06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茂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明的事实结合庭审质证以及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确认可以认定周茂臻是原告处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无效死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周茂臻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及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奥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青岛奥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录音材料的证据形式属于证人证言。法院采纳的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法院询问,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后方能作为证据使用。在原审程序、工伤认定及其他程序中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因此该录音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录音下班时间的确定,应由主张属于下班时间的一方举证。即使周茂臻属于上诉人处工作人员但并非管理人员,对于上诉人处管理人员确认的下班时间为管理人员的工作时间而非工人的下班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仲裁裁决书、两审民事判决书,已经被一裁两审判决书采信的周茂臻近亲属与用人单位负责人郭梅、门卫的通话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病历、死亡证明等证据材料,可充分证明周茂臻是上诉人处职工,其在2013年10月29日19时30分左右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死亡。因此,周茂臻发生的事故应认定为工伤。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法给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上诉人在收到该告知书后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辩答称,2016年4月28日,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经依法审查后,受理了该复议申请。2016年5月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代理律师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胶政复受字〔2016〕第33号)。2016年5月4日,向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胶政复答字〔2016〕第33号)。2016年5月9日,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相关证据、依据。被上诉人对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该起复议案件进行了认真审查后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胶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接收及补正证据材料清单。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用人单位举证意见。5、工伤认定决定书。6、送达回证。7、工商登记查询。8、死亡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及近亲属关系证明。9、仲裁裁决书及两审民事判决书。10、录音笔录。11、交通事故认定书。12、死亡证明书。13、病例。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快递单。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原审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据此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成立。关于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上诉人当庭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录音记录等证据认定上诉人与周茂臻之间于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周茂臻在2013年10月29日19时30分左右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并据此作出工伤认定,依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青岛奥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英审判员 徐奎浩审判员 孙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洪峰书记员 王周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