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何国才与被告屈迎春、陈侠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才,屈迎春,陈侠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236号原告:何国才,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辉,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冰玉,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迎春,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陈侠英,女,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何国才与被告屈迎春、陈侠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屈迎春、陈侠英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冰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迎春、陈侠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即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侠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七里铺桥口301#201室的房屋以40万元的价格卖于原告,原告从颍淮农商银行取款4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夫妻给原告出具收条两张,载明收到原告现金40万元,并在收条中约定过户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后被告将该房屋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地籍调查表交付于原告,被告并于2016年4月28日将房屋交付于原告使用,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配合变更产权登记,其一直不予配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具状起诉,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屈迎春、陈侠英均未向本院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屈迎春、陈侠英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侠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侠英将其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七里铺桥口301#201室(房产证号:房地权阜字第20140113**号)的房屋一处以4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从颍淮农商银行取款40万元交给被告,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收条两份,并在收条中约定过户费用,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二被告收到上述购房款后即将房屋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地基调查表等交付于原告,并于2016年4月28日将房屋交付于原告使用。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配合原告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但其一直拒绝不予配合。现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无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侠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被告屈迎春、陈侠英亦共同收到上述购房款,并共同为原告出具收条,且亦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但二被告未协助原告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行为属于未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其诉求合理合法,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屈迎春、陈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已查证的事实,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迎春、陈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将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七里铺桥口301#201室(房产证号:房地权阜字第20140113**号)的房屋过户到原告何国才名下。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屈迎春、陈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艺人民陪审员 刘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