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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3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3508王秀芳与周素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芳,周素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508号原告:王秀芳,女,1967年5月3日出生,回族,住泗阳县。被告:周素娟,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王秀芳与被告周素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40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以来,原告向被告经营的泗阳县四方酒家供应蔬菜。2017年3月1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蔬菜款130000元,当天被告另向原告借款17000元。2017年3月12日至2017年4月22日期间,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蔬菜累计7040元,以上合计154040元。被告周素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刘志明与被告周素娟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周素娟从原告王秀芳处购买蔬菜,并于2017年3月11日向原告王秀芳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欠到王秀芳蔬菜款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后,被告周素娟仍从原告王秀芳处购买蔬菜,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4月22日,被告周素娟签字确认购菜明细单7张,共计3563元。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4月16日,刘志明签字确认购菜明细单13张,共计3107.5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买受人接收货物后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对于2017年3月11日246元的明细单,因原、被告双方已于2017年3月11日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且原告陈述提供的明细单是2017年3月12日至2017年4月22日期间的,本院认为,根据常理,结算时应包含当天所欠货款,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17年3月11日246元未包含在2017年3月11日结算的130000元中,故对该246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曾提供的17000元借条,其已将借条原件取回另案主张,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刘志明签署的明细单,发生在其与被告周素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素娟应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但因该部分明细单系刘志明以其个人名义出具,被告周素娟并未在该部分明细单上签字,故被告周素娟仅应在其与刘志明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芳货款133317元(130000+3563-246);二、被告周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与刘志明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给付原告王秀芳货款3107.5元;三、驳回原告王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2元,已减半收取计1691元,由被告周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许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