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03民初2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赣州市金东门化工有限公司与何允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金东门化工有限公司,何允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878号原告:赣州市金东门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晓群,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荣,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允康,男,1981年5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原告赣州市金东门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允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允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家具油漆等涂料。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17542.50元。期间被告偿还了12342元,其余款项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何允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期间,被告何允康在原告赣州市金东门化工有限公司赊购油漆、白胶等。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17542.50元。后被告共偿还原告货款12342.50元,尚欠原告货款5200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条一份及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允康尚欠原告赣州市金东门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200元,有欠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笔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允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允康尚欠原告赣州市金东门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200元,限被告何允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允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人民陪审员  曾 旭人民陪审员  柯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令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