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10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0610号原告:李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张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被告张某经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在《张掖日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并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10元;2.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延期还款的违约金482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6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41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5日止,如不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承担借款额20%的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被告张某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提交的书证系原件,且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借款2410元,并由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25日止;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额20%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李某借款241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凭,由此,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则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2410元、承担违约金482元,合计28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永生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 婧书 记 员 刘睿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