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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3财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王兴华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王兴华,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03财保26号申请人: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向阳北路鑫福苑小区东门南侧。法定代表人:戚俊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江苏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九龙台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兴华。被申请人:王兴华,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申请人: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江洲南路97号。法定代表人:冯瑞康。申请人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王兴华、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价值96000000元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措施。案外人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为此次保全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王兴华、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96000000元以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丁书华审 判 员  何 芬代理审判员  程华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素娴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