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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某与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1864号原告:叶某,女,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负责人:张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女,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员工原告叶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10855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总金额为115604.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8时20分,被告张某驾驶浙L×××××号轿车在定海区昌洲大道新桥路路口由西往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往东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舟山中医院救治,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肘部挫伤伴血肿、右胸部挫伤伴胸腔积液、左膝骨关节炎。2016年11月7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84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5440元(68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94474元(4723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40元。浙L×××××号车辆为被告张某所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某辩称,本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1650.6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86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期限认可鉴定意见,标准认可每天80元;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收入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不属于本被告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包括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原告的伤势、保险关系、被告张某垫付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在诉前登记阶段,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予以鉴定,鉴定意见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张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认定金额为25490.73元(非医保费用1728.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认定60天,标准认定每天80元。本项损失共计4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户籍,应适用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对原告主张本项损失94474元,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路程及陪同人数,对本项损失认定3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票据认定本项损失为2040元。上述损失合计135914.7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遭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侵害,造成人身损害,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具体包括医疗费10000元(含全部非医保费用)、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4574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49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1340.73元,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本案已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责任,本院确认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浙L×××××号车辆全部承担,该车辆投保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除鉴定费外,其余损失19300.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204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张某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3874.73元,被告张某已垫付21650.63元,扣除其需赔偿部分,尚可退19610.63元,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赔款中直接领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损失1145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9300.73元,合计133874.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中114264.10元支付原告叶某,另19610.63元支付被告张某);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叶某鉴定费204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1元,减半收取计1235.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舟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