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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秦国娜诉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娜,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302行初9号原告秦国娜,女,汉族,1979年1月20日出生,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新发村*组,现住址同户籍地。被告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法定代表人王益民,局长。出庭负责人王伟民,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冉海,该局纪检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刘忠伟,该局平西派出所副所长。原告秦国娜不服被告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四西公(平)行罚决字[2016]10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国娜、被告委托代理人冉海及刘忠伟到庭参加诉讼,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副局长王伟民以行政机关负责人身份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四西公(平)行罚决字[2016]10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6年9月19日上午,平西乡新发村四组秦国娜在北京天安门周边非访区上访滞留时被查获。以上事实有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四平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秦国娜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秦国娜诉称,2016年9月20日-2016年9月25日,原告秦国娜在北京市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却被地方公安人员截住并带回四平,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错误的拘留五天。被告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没有移交手续,程序违法。如果原告在北京存在违法事实行为,应由事发地对本人进行处罚,而居住地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无权处罚。综上所述,被告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四西公(平)行罚决字[2016]10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法律程序错误、行政主体不适合。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四西公(平)行罚决字[2016]10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照片4张,证明原告到北京天安门不是上访,是给原告母亲照相;2.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2016年12月6日《登记回执》及2016年12月21日《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训诫书虚假。被告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辩称,一、被告认定秦国娜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的事实清楚。经依法调查查明:2016年9月19日,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新发村四组秦国娜在北京天安门周边非访区上访被查获。以上事实有四平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训诫书证实。二、被告认定秦国娜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经过调查取证,根据四平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训诫书证实秦国娜的违法事实:1、驻京办证明秦国娜于9月19日在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后送至北京市马家楼分流中心。2、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秦国娜在天安门周边非访区上访的行为进行了训诫。3、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以上证据足以认定秦国娜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三、被告对违法行为人秦国娜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根据违法行为人秦国娜的陈述和申辩、四平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秦国娜的行为已构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秦国娜行政处罚五日的处罚决定,于法有据。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原告秦国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明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平西派出所对案件接受移交,案件严格审批程序,依法受案;2.《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证明办案单位对案件调查后,行政当事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审批,符合法定审批程序;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办案单位对当事人秦国娜作出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进行了告知的事实,同时告知为自己申辩权利;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秦国娜处罚的事实,处罚地点,有宣告及送达程序,有秦国娜本人签字;5.《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记载公安机关按照办案程序规定,通知家属,有秦国娜家属的签字,证明客观事实合法,符合办案法律程序;6.《行政拘留回执》,证明秦国娜已被执行行政拘留;7.2016年9月20日秦国娜的《询问笔录》,证明办案单位两人办案,办案时出示了公安机关证明,笔录中秦国娜说明了上访原因及上访过程。以上证明秦国娜违法事实的真实性。8.2016年9月20日户籍信息,证明当事人户籍及现居住地属于铁西区公安分局管辖。9.2016年9月19日四平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秦国娜在北京上访登记,在天安门周边非法上访,属于违法行为。10.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证明当事人作为多次进京上访带有明显上访动机及目的越级上访,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秦国娜对此态度不好,在训诫书上拒绝签字。11.2016年9月20日平西派出所《查获经过》,证明平西乡派出所对案件调查,对秦国娜进行审查,该人承认到北京天安门上访事实。1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程序相关规定》;13.《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回执》、2016年9月20日秦国娜的《询问笔录》、2016年9月20日户籍信息、2016年9月20日平西派出所《查获经过》,因原告未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2016年9月19日四平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因原告未有反驳证据证明该证据的虚假,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原告虽然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因该证据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公章,且原告放弃申请鉴定该公章真伪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2016年12月6日《登记回执》、2016年12月21日《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照片4张,因其内容体现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原告秦国娜在北京天安门周边非访区上访滞留时被查获。经调查,被告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6年9月20日对原告作出四西公(平)行罚决字[2016]10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四西公(平)行罚决字[2016]10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关于原告秦国娜去北京上访并在天安门周边非访区上访滞留的事实,与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一致,且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四平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办案程序,被告向本院提交《受案登记表》、《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回执》,证明被告受案、询问、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均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是否有权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管辖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申请公开其训诫的信息,因该局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训诫书》是虚假的,并认为如果《训诫书》是真实的,则原告已受到训诫又被行政拘留属于重复处罚。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执法信息。”涉案内容属于该规定中不得公开的执法信息,但并不影响该训诫书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训诫并不在此列,故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国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秦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程人民陪审员 高继红人民陪审员李长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娄    思    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