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陈某、张明敏等与任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明敏,张明静,张某1,任森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890号原告:陈某,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灌南县人,居民,住江苏省灌南县。原告:张明敏,女,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灌南县人,居民,住江苏省灌南县。原告:张明静,女,199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灌南县人,居民,住江苏省灌南县。原告:张某1(曾用名:张某2),男,200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灌南县人,居民,住江苏省灌南县。法定代理人:陈某,女,系原告张某1母亲,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灌南县人,居民,住江苏省灌南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高楼,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森林,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陈某、张明敏、张明静、张某1与被告任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高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以45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四原告亲属张俊波为被告雇佣做瓦工。工作期间被告向张俊波借款及欠工资款共计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欠条为凭。2016年9月25日,张俊波去世。后四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9日,被告任森林以“任杰”名义向张俊波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欠借款10000元。2012年11月13日,被告以“任森林”名义向张俊波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欠借款20000元。2012年4月30日,被告以“任杰”名义向张俊波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欠借款15000元。2016年2月13日,被告以“任杰”名义向张俊波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欠款155000元两年内还清,2016年底还50000元,余款105000元于2017年12月24日前还清,否则按二分利息还款。四原告持据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四原告无法明确上述债务中借款与劳务款的具体份额。2016年9月25日,张俊波因伤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原告陈某、张明敏、张明静、张某1四人。任森林与任杰系同一人。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条据四张、户口注销证明一份、灌南县汤沟镇汤沟村、周口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三份、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及张明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录音光盘附书面材料各一份、谈话笔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任森林向张俊波出具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确认其欠张俊波200000元的债务,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债务。该债权标的物为财物(货币),属张俊波生前合法财产,张俊波死亡后,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四原告依法继承,四原告持有上述欠条、借条要求被告给付9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三张借条所载款项,四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155000元欠款,四原告仅针对其中已到期的债务50000元提起诉讼,系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因欠条载明“如不还完余欠款,按2分利息还款”,联系该欠条全文理解,该内容系违约责任条款,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地经济活动中的交易习惯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2分利息”应理解为月利率2%,四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森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张明敏、张明静、张某1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任森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张明敏、张明静、张某1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任森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唐耀辉人民陪审员 刘志国人民陪审员 王华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艳秀书 记 员 林久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