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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大春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大春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刑终10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大春,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长阳县,土家族,大专文化,原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档案局党组副书记,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宋发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葛隆恩,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长检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大春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鄂0528刑初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大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祖芹、李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大春及其辩护人宋发智、葛隆恩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呈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1月,中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共长阳县委)、县政府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湖北省政府的安排,决定编撰《长阳年鉴》,每年安排财政专款用于年鉴的编撰、印制工作。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长阳县)档案局为弥补办公经费,决定在年鉴中添加彩色宣传版面,向相关的���位收取彩页入编费。2011年,县审计局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认定县档案局在编撰年鉴过程中收取彩页入编费属乱收费,要求整改。但县档案局未停止收费。2013年2月25日,长阳县地方志办公室(甲方)与长阳金英文化店(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全权代理《长阳年鉴》彩色宣传版面的征集工作,负责年鉴的设计、印刷,并承担设计、印刷、出版书号等相关费用,每年向甲方上交67000元管理费。不久,县档案局局长王某安排县档案局副书记杨大春协助收取《长阳年鉴》彩页入编费。杨大春利用其到各单位进行档案评比检查之机,向各单位出示公函,要求各单位提供具有代表性和宣传价值的图片及文字材料,并以县档案局的名义向各单位收取彩页入编费。2013年、2014年,杨大春收取《长阳年鉴》彩页入编费共710999元,扣除《长阳年鉴》的编撰、印制费及其退给长阳��英文化店的管理费等费用295130元后,剩余415869元全部被杨大春占为己有。案发后,杨大春退清了全部赃款。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大春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的规定,县地方综合年鉴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编撰,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撰,所需金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被告人杨大春以档案局副书记的身份到各单位检查档案工作时,出示长阳年鉴编撰委员会办公室的公函,向各单位征集宣传版面的资料并收取费用,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且收费明显利用了职务便利。被告人在收费过程中并没有向交费单位说明是代长阳金英文化店,也未以金英文化店的名义出具收据,交费单位均认为是档案局的工作,并用公函作入账凭证。故杨大春凭单位���函收取的费用属于公款。被告人杨大春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已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大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对被告人杨大春退缴在案的赃款41586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杨大春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长阳金英文化店与县地方志办公室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我按照领导安排协助乙方长阳金英文化店到各单位收取彩页入编费,是代表甲方履行合同义务,不是为县档案局收费。2.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县档案局已将收取彩页入编费的权利转移给长阳金英文化店。长阳金英文化店按照约定向县档案局交付了13.4万元管理费并无偿提供500套精装本《长阳年鉴》,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履���完毕。综上,长阳金英文化店是彩页专栏入编费的收费主体,我收取的费用应归属于长阳金英文化店,我侵占的是私人财物,不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依法公正判决。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县地方志办公室与长阳金英文化店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杨大春的协助行为不能改变协议书的性质和主体,长阳金英文化店按协议交纳了管理费,免费提供了500本精装本《长阳年鉴》,协议约定的事项已实现,该彩页专栏入编费应归属于长阳金英文化店,现因长阳金英文化店与杨大春未结算账务,不能认为杨大春侵占了该财物,请二审依法宣告杨大春无罪。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1.杨大春持领导签批的公函以县档案局的名义向全县各单位收取的年鉴彩页入编费无法规依据,系乱收费,该非法收入是县档案局管理、使用中的��产,系公共财物。故杨大春利用其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2.长阳金英文化店未实际履行协议,且杨大春不是以该店的名义收费,其收取的费用也不交给店主,故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并不影响杨大春犯罪的性质及其认定。因此,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杨大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开庭审理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其询问证人金某1、何某的笔录,以证明长阳县档案局与长阳金英文化店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长阳金英文化店是彩页入编费的收费主体。经法庭质证、审查,认为这两份笔录记载的询问起止时间相同,不能证明辩护人询问证人是个别、分开进行,故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庭审结束后,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杨大春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用于补证杨大春侵吞公款以及退赃情况。经杨大春及其辩护人质证,一致表示对该书证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检察院提交的该书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起,中共长阳县委、县政府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湖北省政府的部署,决定编撰《长阳年鉴》,成立了《长阳年鉴》编撰委员会,新设的《长阳年鉴》编撰委员会办公室归口县地方志办公室、县档案局管理。县地方志办公室、县档案局为增加办公经费决定在《长阳年鉴》添加彩色宣传版面,向相关单位收取彩页入编费。2009年元月,县档案局、县地方志办公室即与企业签订了联合编印《长阳年鉴》的协议书,约定从中收取管理费。2011年5月,经县审计局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认定县档案局在《长阳年鉴》编撰过程中收取彩页入编费系乱收费行为。��是,县档案局未整改。2013年2月25日,县地方志办公室(甲方)与长阳金英文化店(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全权代理《长阳年鉴》彩色宣传版面的征集工作,承担年鉴的设计、印刷及相关费用,每年向甲方上缴67000元管理费。在协议签订之后,县档案局局长王某安排杨大春两项工作任务,一是协助编印、出版《长阳年鉴》;二是协助收取彩页入编费,督促店主金某1按时上缴管理费。不久,杨大春发现该项业务有利可图即撇开长阳金英文化店,不要金某1、何某参与此事,而是独自持局领导签批的公函动员、要求全县相关的党政部门或企事业单位为《长阳年鉴》提供具有宣传价值的图片及文字材料,并以县档案局的名义收取彩页入编费。杨大春将各单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的彩页入编费全部转入其私人掌控的账户。每年,杨大春除了从彩页入编费中支付《长阳年鉴》印刷费、书刊号、编辑费等费用之外,还将长阳金英文化店应交纳的管理费退给了金某1、何某夫妇,由其自行上缴县档案局。从2013年至2014年,杨大春共收取《长阳年鉴》彩页入编费710999元,扣除上述编撰费、印制费和管理费等项支出共计295130元,其余415869元被杨大春据为己有,用于购房、买车及其他生活开支。同时查明:2013年至2014年,县档案局王某、胡某与杨大春聘请宜昌市退休干部杨某协助从事《长阳年鉴》编辑、印刷和出版工作。案发后,杨大春向中共长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共计415869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中共长阳县委、县政府的长办文(2009)2号文件《关于开展长阳年鉴编撰工作的通知》证明:2009��1月20日,中共长阳县委、县政府决定自2009年起组织编撰《长阳年鉴》,一年一编,由县委、县政府主办,成立《长阳年鉴》编撰委员会,由县地方志办公室主任兼任新设的《长阳年鉴》编撰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2.长阳县档案局、县地方志办公室《关于雕刻印章的申请》证明:2009年3月,县档案局、县地方志办公室向县公安局申请雕刻“长阳年鉴编辑部”和“长阳年鉴编撰委员会办公室”的印章。3.中共长阳县委、县政府的长办文(2010)51号文件《关于印发的通知》证明:长阳县档案馆、县委党史办公室、县地方志办公室与县档案局合署办公,其职责之一即组织《长阳年鉴》的编撰、出版、发行和宣传等工作。4.长阳县���方志办公室《关于解决长阳县志图片征集制作工作经费、长阳年鉴出版经费的请示》及县政府办公室对请示或报告的处理笺证明:县地方志办公室于2009年曾向县政府请示经费的问题及领导批示同意的事实。5.长阳县档案局、县地方志办公室与宜昌三峡图书编著中心签订的协议书证明:2009年1月6日,县档案局、县地方志办公室与宜昌三峡图书编著中心签订联合编印《长阳年鉴》的协议书,约定从中收取管理费。6.长阳县审计局的长审经报(2011)18号《审计报告》证明:2011年,长阳县审计局对档案局原局长张某离任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认定县档案局编撰《长阳年鉴》时向各单位收取年鉴彩页入编费系乱收费行为,并要求整改。7.长阳县档案局的长档(2011)24号文件《县档案局对审计报告的意见书的回复》,证明:长阳县档案局就收取年鉴彩页宣传费的问题函复了县审计局,即该项收费事先经县领导同意,目的是为弥补财政预算经费之不足。8.中共长阳县委、县政府的长办文(2013)7号文件《关于开展长阳年鉴(2013年卷)编撰工作的通知》、长文办(2014)3号文件《关于开展长阳年鉴(2014年卷)编撰工作的通知》证明:长阳县委、县政府决定组织编撰2013年卷、2014年卷的《长阳年鉴》。9.中共长阳县档案局党组的长档党组(2013)16号文件《关于调整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以及《档案局2013年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细则》证明:杨大春的工作职责之一是协助编撰《长阳年鉴》以及设计、出版和印刷等工作。10.长阳县档案局2013年的部分会议记录证明:在局党组会议、全局干部职工会议上,县档案局副局长胡某、副书记杨大春汇报过《长阳年鉴》的编撰工作,且杨大春��汇报了彩页征集、入编等情况。11.《关于入编2013年长阳年鉴彩色专栏的函》、《关于入编2014年长阳年鉴彩色专栏的函》以及《长阳年鉴》入编联系表、回执单证明:2013年、2014年,杨大春所持公函及回执的样式及内容,即《长阳年鉴》是中共长阳县委、县政府主办的具有政府公报性质的书刊,为充分展示各部门、各单位的良好精神风貌,《长阳年鉴》特设彩色专栏,要求各单位负责撰写200至400字以内的文字材料,提供具有代表性和宣传价值的照片,A4版面收费4000元,A3版面收费8000元;入编彩色宣传版面的单位将费用交给经办人杨大春或转账到其指定的银行账户。12.长阳县物价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县物价局未核定县档案局的年鉴彩页入编收费项目,且自2013年8月1日起已取消档案收费,县档案局无任何收费项目。13.长阳县地方志办��室与长阳金英文化店签订的协议书证明:2013年2月25日胡某与金某1分别代表甲方和乙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约定双方联合编印2013年、2014年《长阳年鉴》,并由乙方全权代理宣传版面的征集工作,承担设计、印刷、出版书号及相关费用,每年向甲方上缴67000元的管理费。14.长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入编彩页专栏的党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记账凭证以及《长阳年鉴彩页入编费调查取证情况汇总单》证明:2013年、2014年,杨大春持公函向各单位收取《长阳年鉴》彩页入编费共计710999元。各单位凭借杨大春提供的公函和发票入账报销。15.杨大春在中国银行等金融机构设立的个人账户及金某1、何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长阳清江档案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铭达档案服务部、长阳文汇办公用品经营部的账户交易明细单等证明:杨大春将各单位交纳的��页入编费转入其控制的账户及其开支该费用的情况,即扣除其从中支付的年鉴编撰费、印制费、书刊号费、管理费、发票税费、临时雇工费和印刷奖金等项开支共计295130元,其余415869元被杨大春据为己有。16.中共长阳县委组织部的长组干[2009]186号文件《关于杨大春同志任职的通知》以及杨大春的《干部简要情况表》,证明杨大春的工作履历和任职情况。17.中共长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暂扣款物票据证明:杨大春在案发后向办案机关退缴赃款共415869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长阳县档案局局长)的证言:从2009年起,我县开始编撰、印制《长阳年鉴》,为了弥补办公经费,我局自行收取年鉴彩页入编费。后来,我局决定由企业承包《长阳年鉴》的印制业务,要企业向我局交纳管理费,以解决经费不足的���题。2013年,经县档案局招标,长阳金英文化店以67000元的标价取得了年鉴编排、印制的承包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当时我安排副书记杨大春协助金英文化店到各单位收取彩页入编费,要他督促金某1按时上交管理费。后来,杨大春就拿着公函向各单位征收彩页入编费。这样做,一是让人相信《长阳年鉴》是正规刊物,不是招摇撞骗;二是有文件可让收费更顺利。但我不知道杨大春收了多少彩页入编费。2.证人张某(曾任长阳县档案局局长)的证言:2009年,按照县政府的部署,县档案局开始编撰《长阳年鉴》。为了弥补经费不足,我局在《长阳年鉴》彩页专栏向各单位征收过彩页入编费。2011年,经县审计局审计,认定这是违规收费,后来我局没有整改。2013年,金英文化店承包了《长阳年鉴》的编辑业务。王某安排杨大春协助胡某从事年鉴彩页宣传工作,是担心金英文化店不能足额交纳管理费,但客观上给杨大春单独收取彩页入编费提供了机会。后来,在干部大会上,杨大春通报了收费情况。杨大春经常到各单位去收取入编年鉴的材料及相关费用,公私不分。我在2013年、2014年两次提醒王某在《长阳年鉴》中收取彩页入编费不合规定,但王某不听取我的意见。3.证人胡某(长阳县档案局副局长、县地方志办公室副主任)某(长阳县档案局党组副书记)的证言印证了王某、张某所证内容。同时,胡某还证明:县政府安排的财政专项拨款已足够完成《长阳年鉴》的编制工作。我局收彩页入编费是为了增加收入。按惯例,《长阳年鉴》的文字工作是我局负责编辑,但因我局忙于编写《宜昌乡村大全》(长阳卷),我提议请刘某1帮忙搞这项工作,刘某1在退休之前是宜昌市地方志办公室副主任,他熟悉业务。于是��我和王某、杨大春到宜昌请刘某1帮忙编辑、印刷《长阳年鉴》,刘某1答应了。经商谈,2013年《长阳年鉴》编辑费、排版费、书号费、印刷费等总共是58000元,2014年是60800元。其中,我亲自支付了11000元,其余的107800元是杨大春从彩页入编费支付的。4.证人田某(长阳县档案局地方志编研股长)的证言:关于入编长阳年鉴彩页专栏的公函,杨大春先交局长审签,再到我办公室加盖《长阳年鉴编撰委员会》及《长阳年鉴编撰委员会办公室》公章,用于外出收费。2013年、2014年,杨大春负责协助收取年鉴入编费,每次都是他拿公函来找我盖公章。5.证人金某1(长阳金英文化店的店主)的证言:从2013年起,长阳金英文化店与县地方志办公室签订了协议书,我方承包了《长阳年鉴》的编印业务,由我方全权代理年鉴的版面征集工作,每年上交67000元的管理费。不久,杨大春对我说,这件事由他自己搞,不要我参与了。我明白他想借我的名义中标,但由他自己搞这件事来赚钱。杨大春收费后从不跟我说,但他将我应交的管理费退给了我。这样,我就更加清楚当初他为何要我去投标,这不过是利用我去中标,而中标后却是他自己搞这件事。2013年至2014年,他除了每年退给我67000元管理费之外,从不分钱给我。我的管理费已上缴县档案局。宜昌印刷企业的印刷费也是杨大春出的钱。在2013年之前,杨大春为了贷款购房,我在县住房公积金中心以我的名字给他办过一张建设银行卡,每个月由杨大春负责还款,这张银行卡一直是他拿着,长阳年鉴的业务账务也在这张银行卡走过。这两年来,他收取的费用都不经过长阳金英文化店的账,我不知道他收了多少彩页入编费。最近,杨大春得知县纪委在调查这件事,他就拿账单到金英��化店与我对账,我才知道他两年共收了70多万元。他找我对账,是为了让我清楚他这两年收费的情况,要我帮他顶着,向县纪委说明这是以金英文化店的名义收费,让我掩盖事实,以对付县纪委的调查。我当场就发了脾气,说事情已搞成这样,不一定能瞒得过县纪委的调查。6.证人何某(金某1的妻子)的证言印证了金某1所证内容,同时还证明:2013年,当初我曾安排一个员工跟杨大春一起跑业务,干了一段时间她不干了,这个业务也就一直是杨大春一个人去跑了。2015年,县纪委开始调查这件事。一天,杨大春拿着账单到我家对账,向我说明了2013年、2014年他收取入编费的情况。我很吃惊,他竟然收了那么多钱,他开支了一部分,还有40多万元利润。我在对账时看到杨大春有一笔付给雇工两万元的开支。王楠是杨大春雇请的,不是我店子里的营业员。杨大春���我帮他向县纪委承认拿了他的10万元,以帮他减轻罪责。实际上,我没有拿杨大春的10万元,杨大春收取的《长阳年鉴》彩页入编费都是他自己拿了。8.证人李某1(长阳清江档案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的证言:2013年、2014年,我应杨大春的请求,以长阳清江档案技术服务公司、长阳铭达档案用品服务部、长阳文汇办公用品经营部的名义代开年鉴入编费发票,并从中收取发票总额3%的税费。我这三家单位账上只要收到了彩页入编费,就转入杨大春指定的账户上。其中,有几笔彩页入编费抵扣了发票税费共计两万元左右。9.证人刘某1(中共宜昌市委党史办公室原副主任)的证言:我从中共宜昌市委党史办公室退休之后,在2013年初,长阳县档案局的局长王某、副局长胡某和党组副书记杨大春来宜昌找我,请我负责《长阳年鉴》的编辑、印刷��出版工作。双方商定的2013年《长阳年鉴》印刷费、书刊号、编辑费共计58000元。2014年初,王某、胡某、杨大春又来宜昌找我,要我继续承担这项工作,商定的费用是60800元。后来,这些费用是杨大春转账支付给我。杨大春每次转账,他都跟我打电话。这两年我收取《长阳年鉴》的编辑、印刷和出版费用共计118800元。另外,杨大春给我发过1000元奖金。10.证人黄某(宜昌雅江印务有限公司的会计)的证言:2013年、2014年,我公司从长阳县档案局承接了《长阳年鉴》的印刷业务,客户为长阳县档案局,联系人是刘某1。2013年,我公司印制了600本《长阳年鉴》,金额是28000元,交货日期是2013年10月21日;2014年,我公司又印制了600本《长阳年鉴》,金额为39000元,交货日期是2014年11月26日。这两年的印刷费共计67000元,加上我公司为《长阳年鉴》(2013年卷)垫付了8000���的书刊号费,总共是75000元。11.证人周某(长阳县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刘某2(长阳县安监局副局长)、汤某(长阳县渔峡口镇镇长)、李某2(中共长阳县镇湾镇党委副书记)、李某3(长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主任)、刘某3(长阳县民政局副局长)、覃某(中共长阳县榔坪镇党委书记)、李某4(中共长阳县火烧坪乡党委书记)等证言:2013年至2014年,长阳县档案局副书记杨大春持《长阳年鉴》编撰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入编《长阳年鉴》彩色专栏的公函到各单位要求交纳彩页入编费,他说县档案局是按标准收费。我们看到杨大春的公函,为了支持档案局的工作,且考虑这是公对公,我们就同意交纳彩页入编费。因此,我们认为这是档案局的收费业务,就按其标准交纳了彩页入编费。但杨大春提供的是企业手撕发票,而不是行政事业收费专用发票。后来,我们凭公函和发票在财务报账核销。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大春的供述:2013年、2014年,长阳金英文化店承包了《长阳年鉴》的编印业务,金某1每年要向县档案局交67000元管理费。协议签订后没几天,王某局长即交给我两项任务,他要我把金某1应该交纳的管理费按时收齐、上交给局里,并负责协助《长阳年鉴》的编撰工作。王局长在职工大会上也宣布了我的工作任务,并编入领导干部责任制的内容。后来,我之所以独自经营这项业务,是因我看到这项业务有利可图,我就决定自己来经营彩页入编费。这些业务绝大部分是我找熟人去谈的,何某请来的那个员工根本搞不成事,我就单独到各单位联系彩页宣传栏业务,并向各单位出示了公函。2013年、2014年,我共向各乡镇机关或企、事业单位收取彩页入编费70余万元。我从中违规获利40余万元,主要用于购房、买车以及其他生活开支。四、视听资料长阳县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杨大春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印证了被告人杨大春所供的内容,且讯问过程合法、真实。针对上诉人杨大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杨大春及其辩护人提出“长阳金英文化店是《长阳年鉴》彩页入编费的收费主体”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县地方志办公室(甲方)与长阳金英文化店(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虽约定由乙方全权代理年鉴宣传版面的征集工作,但未约定彩页入编费的收费主体。如何评判本案该款项的收费主体,理应结合证据从收费的指令者、执行者及责任主体等因素进行判断。在本案,王某局长担心没有县档案局介入与出面,彩页入编费就收不上来,长阳金英文化店也难以按时上交管理费。王某为了县档案局的利益即决定由杨大春负责协助收费。但杨大春着手该项工作后见有利可图就起了贪心,随即撇开长阳金英文化店而独自利用其职务之便持领导签批的公函动员、要求相关单位为《长阳年鉴》提供宣传图片及文字材料,还向相关单位的领导明确表明这是为县档案局收取彩页入编费,且其后来在局会议上也汇报过收费情况。故其行为已不是协助收费,而是代表了县档案局,并以县档案局的名义收取彩页入编费,则该款项最终的责任主体是县档案局。由此也证明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不是替甲方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该项费用的实际收费主体是县档案局,不是长阳金英文化店。杨大春该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杨大春及其辩护人��出“长阳金英文化店按协议交纳了管理费,免费提供了500本精装本《长阳年鉴》,协议约定的事项已实现,该彩页专栏入编费应归属于长阳金英文化店”等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已证实,虽然金某1、何某收到杨大春退回的管理费后即上缴了县档案局,但杨大春撇开长阳金英文化店而独揽一切收费事务及相关业务。实际上,长阳金英文化店或金某1、何某也未能参与其中,且不知道杨大春收取的费用及开支情况。本案证据还证实,经县档案局领导聘请,退休干部杨某承担了《长阳年鉴》的审稿、编辑、出版等工作,一千余册《长阳年鉴》也是杨某负责与宜昌的印务企业联系印刷、出版,相关书刊号、印刷和出版等费用是由杨大春从其收取的彩页入编费中开支,以上事项均与长阳金英文化店或金某1、何某无关。故金某1、何某没有参与《长阳年鉴》的编辑、印刷和��版等事务,其上缴的管理费也是杨大春从彩页入编费中支付。杨大春及其辩护人提出长阳金英文化店已履行协议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本案证据已证实,长阳县档案局在编撰年鉴时所收取的彩页入编费是未经依法核定的收费项目,已被审计机关依据行政法规定性为乱收费。据此,杨大春从其管理、经手的彩页入编费中开支了《长阳年鉴》编印、出版等成本费之后,不管结余多少,在未依法处理之前,视为国有单位管理、使用中的公共财物,既不能据为己有,也不能归属于长阳金英文化店。但是,杨大春将其所收取的上述费用独自掌控且不断支取款项据为己有,已严重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故其行为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而应受刑法的制裁。因此,长阳县地方志办公室与长阳金英文化店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但不影响杨大春的行为性质及其罪行的认定。综上,杨大春该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大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关于认定公共财产的立法精神,是否“以公共财产论”关键不在于该财产在法律上的最终所有权属关系,而在于行为时该财产的占有、持有或控制状态及与之相对应的责任关系,即只要该财产在行为时处于或属于国有单位占有或管理之下,应以公共财产论。在本案,杨大春利用其评查档案、编撰年鉴等职务之便持公函向相关党政部门或企事业单位宣传《长阳年鉴》彩页专栏事宜,并以县档案局的名义收取彩页入编费。况且,杨大春为了侵吞该��项而撇开了长阳金英文化店,既不要金某1、何某参与其中,也不是以长阳金英文化店的名义收费,且店主金某1、何某上缴的管理费也是杨大春从彩页入编费中支付。这充分证明杨大春的行为已不是协助收费,而始终是以县档案局的名义收取彩页入编费,相关已入编年鉴彩页的单位也认为这是县档案局的收费业务。同时,长阳金英文化店既未参与《长阳年鉴》的设计、印刷,也未承担相关费用。因此,以上事实及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县档案局既是收费主体也是责任主体。因长阳县档案局所收取的年鉴彩页入编费属违反法规擅自设立的收费项目,在依法处理之前,该资金应当视为县档案局管理、使用之中的公共财物,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但杨大春收取彩页入编费后,即将该款项转入其私人掌控的账户,有意隐瞒了彩页入编费的实际收支情况,并不断支取其中的款项据���己有,无论是县档案局还是长阳金英文化店均不知其收支及账目情况。综上,杨大春主观上具有个人非法占有之目的,客观上利用管理或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将其中的415869元彩页入编费据为己有,故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杨大春及辩护人提出无罪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大春在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前如实供述了基本事实,在庭审时虽辩称不构成贪污罪,但对事实不翻供,并积极退赃,赃款已退清,故原判对其从轻判处符合刑法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杨大春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如玉审判员  陈晓明审判员  戴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