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民终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国、黄棚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黄棚妹,陈焕理,杨龙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棚妹,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焕理,男。原审第三人:杨龙飞,男。上诉人张国、黄棚妹因与被上诉人陈焕理、原审第三人杨龙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4民初3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国、黄棚妹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粤0904民初3098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上约定转让的土地即原电白县龙山镇人民政府颁发编号为011、013的《村镇宅居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庭审情况及现场勘查情况,双方均认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上约定转让的土地即原电白县龙山镇人民政府颁发编号为011、013的《村镇宅居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首先,在现场勘查时,虽双方对编号为011、013号《村镇宅居地使用证》的两块土地的具体位置指认不一致,但双方均认可涉案转让的土地均在同一块土地上,只是方位不同,同属于当时原电白县龙山镇人民政府安置上岸渔民的土地,且系包含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土地四至范围内。其次,当时两上诉人响应当时国家号召渔民上岸政策,原电白县龙山镇人民政府为安置上岸渔民,安排龙山镇博贺管理区集体所有的土地给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渔民使用,并由原电白县龙山镇人民政府颁发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后两上诉人领取了编号为011、013号《村镇宅居地使用证》。再者,在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时应当尊重历史事实,上述事实是经双方认可的客观存在的事实,故虽然《村镇宅居地使用证》上没有记载土地位置、四至和宗地图,但本案有双方在庭审及现场勘查时,均反映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的土地系原电白县龙山镇人民政府颁发编号为011、013的《村镇宅居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两原告提供电白县龙山镇人民政府颁发的《村镇宅居地使用证》两份,证明该两证下土地是集体土地…..也不能认定涉案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事实错误。二、本案涉案的土地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不得随意转让。首先,《村镇宅居地使用证》上说明的内容特别注明了“农村社队土地的土地都归集体所有。分配给社员的宅居地、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的耕地,社员只有使用权,既不准出租、买卖和擅自转让”、“此证制作宅基地使用证明只用,不得买卖、转借”等内容,已经明确确认该《村镇宅居地使用证》对应的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系分配给社员的宅居地,且多次强调不准出租、买卖。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关联,其他人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本案中,两上诉人是因符合当时政府政策的特殊身份而获得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具有身份性、特殊性,并且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农村宅基地是禁止随意流转的。2016年12月16日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滨海新区分局博贺国土资源所给电白区人民法院的复函中已明确证明011、013两本《村镇宅居地使用证》系当时镇政府颁发、批准给黄朋妹,张国两上诉人作宅基地使用。三、被上诉人从未支付上诉人任何款项,一审却单方面仍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0000元,该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给上诉人,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也陈述了该事实,被上诉人辩称其向上诉人支付了300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一张证明人证明,庭审时上诉人要求证人要依法出庭面证。三次庭审证人却不出庭面证。就凭被上诉人提供一纸证言。一审却单方面认定双方签订协议当日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转让款30000元给上诉人。明显与事实相违背,一审认定该事实存在系错误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因违反我国现行强制性法律而无效。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焕理二审辩称:一、2007年1月17日陈X洪通过林X成找到被上诉人洽谈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当时在场人有陈X洪、林X成、杨X来见证。经过和两上诉人的协商30000元转让成功,签订之后上诉人不肯出具收据给被上诉人,后经陈X洪、林X成、杨X来协调上诉人就出具了《村镇宅居地使用证》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不需要出具收据。根据博贺镇的惯例和支付条款,被上诉人当日就支付了3万元给黄棚妹,剩下的3千元按照协议中的约定支付,该事实也有见证人在场。经过10年之久上诉人才起诉被上诉人,在该10年之间上诉人也没有经过法律途径和被上诉人沟通协商。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是被逼签订涉案协议的,上诉人也在协议上签名盖手摸,协议是有效受法律保护的。上诉人都是具有承担法律义务的成年人,如果当时签订协议是非自愿的上诉人可以当时起诉不需要10年之后才起诉。二、当时在场人陈X洪、林X成、杨X来也在协议书上签名,包括张国、黄棚妹也有签名。陈X洪、林X成、杨X来也可以作证。三、上诉人称其身份是农业人口,但是一直以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样是非农业人口的。原审第三人杨龙飞不出庭也没有陈述意见。原审原告张国、黄棚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0年7月15日,电白县龙山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黄棚妹颁发编号为011的《村镇宅居地使用证》,向原告张国颁发编号为013的《村镇宅居地使用证》。该两证均记载准建面积为124.2平方米,长18米,宽6.9米,位置、四至和宗地图均未记载。2007年1月17日,原告张国、黄棚妹为甲方与被告陈焕理为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位于鲤鱼塘南坡地段三?八公路边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乙方使用(原土地使用证为:电白县龙山镇政府土地使用证),该土地的四至为:东至张胜彬宅基地边;南至三?八公路界;西至王池宅基地边;北至田基边。二、乙方补偿给甲方33000元,并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当天内支付3万元给甲方作为履行本协议的定金,乙方如不按期限按数付给甲方,本协议书无效。自甲乙双方到实地立好四至庄界后无任何争议之日起10天内,乙方全部付清补偿款给甲方”。被告称签订协议当天其支付了30000元土地转让款给两原告,两原告将011、013号《村镇宅居地使用证》交给被告。2015年10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杨龙飞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2016年1月5日,两原告以其转让给被告的土地是宅基地,属集体所有,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同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6)粤0904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张国、黄棚妹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国、黄棚妹不服提起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26日作出(2016)粤09民终82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所约定转让的是011、013号《村镇宅居地使用证》证下土地使用权。一审另查明,经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两原告与被告现场所指认的011、013号《村镇宅居地使用证》下的两块土地具体位置不一致,但都认为包含在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土地四至范围内,而对该协议书载明的土地四至又不能确认东至。现场所见,涉案土地上没有进行建设或其他利用。两原告称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是博贺镇渔民,不属于龙山镇博贺管理区集体成员,当时原告响应国家号召渔民上岸政策后,电白县龙山镇人民政府安排龙山镇博贺管理区集体所有的土地给其使用,两原告现为非农业户口。一审再查明,011、013号《村镇宅居地使用证》均没有地籍档案,两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是集体土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国、黄棚妹认为与被告陈焕理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所转让的土地属集体所有,主张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两原告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两原告提供电白县龙山镇人民政府颁发的《村镇宅居地使用证》两份,证明该两证下土地是集体土地,但该两证均未载明土地位置、四至和宗地图,此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本院经查也没有地籍档案,故无法确认本案三方当事人现场所指认的土地是否011、013号《村镇宅居地使用证》下土地,是否原、被告所约定转让的土地,也不能认定涉案土地属集体所有。因此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黄棚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国、黄棚妹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是证据问题。由于涉案土地没有地籍资料等关键证据,无法查证,一审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黄棚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国、黄棚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海清审判员 XX保审判员 黄鸿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富华区成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