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民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林口县建筑联营公司第十三工程队与付彦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口县建筑联营公司第十三工程队,付彦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口县建筑联营公司第十三工程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法定代表人:王世章。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燕,牡丹江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铁军,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彦成,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现住址: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惠琳,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口县建筑联营公司第十三工程队(以下简称十三工程队)因与被上诉人付彦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6)黑1025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十三工程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十三工程队法定代表人王世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燕、佟铁军,被上诉人付彦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十三工程队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与珲春市兴达空间结构网架制造厂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债权人。2003年林口县工商局与林口县贸易局双方签订金桥商城移交协议,同日,林口县贸易局与上诉人签订《金桥商城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移交了一份有待核对的《金桥商城所需建设工程尾欠款明细》,因当时金桥商城工程未竣工,各项工程均未结算。珲春市兴达空间结构网架制造厂只凭这张明细及林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服务中心出具往来发票和协议,既没有施工结算凭据,也没有验收单,更没有欠据,便起诉上诉人索要工程款,证据不足。现上诉人有当年金桥商城项目主管局长王某、分局局长张某、现场员刘某给上诉人出具的证言证明原工程负责人刘某没有完工,没有验收。因此,珲春市兴达空间结构网架制造厂不是上诉人的债权人,其与被上诉人付彦成之间的债权转让对上诉人无效。被上诉人向法庭举证的明细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一审法院对此有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明显是未查清事实,上诉人和珲春市兴达空间结构网架制造厂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事实。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珲春市兴达空间结构网架制造厂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是上诉人的债权人,其与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假设上诉人与珲春市兴达空间结构网架制造厂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作为债权人的珲春市兴达空间结构网架制造厂未向上诉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其转让对上诉人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此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此案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四、一审法院判决中对证据的认定和说理混为一谈,认定事实部分没有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的情况,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是否采信只字未提,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未做任何效力认定。五、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此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假设上诉人与珲春市兴达空间结构网架制造厂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那么依据双方1998年11月9日签订的金桥市场屋面网架安装协议的约定,付款方式为于一年保修期满结清,此案诉讼时效就应从工程完工保修期一年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多年。一审法院判决未超过诉讼时效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六、一审法院对支付利息的判决是错误的。假设此案债权转让成立,但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算,根本不存在违约,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了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此案不超过诉讼时效,那么上诉人就不存在违约,珲春市兴达空间结构网架制造厂及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索要工程款,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利息,就不存在逾期付款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如计算利息,应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判决支付高额的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付彦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珲春市兴达空间结构网架制造厂与林口工商局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尾款由上诉人承担。林口法院到中院另一案件调取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没有证据,认为该案件真实。该工程尾款明细注明转让款是真实的,因此上诉人成为该工程尾款的债务人。珲春市兴达空间结构网架制造厂委托上诉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通知只是告知义务,只要告知债务人,债务人应履行义务。一审中,转让通知不是债权人通知的,说明上诉人知道债权转让事实。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珲春市兴达空间结构网架制造厂与上诉人没有约定偿还期限,上诉人随时可以要求履行。珲春市兴达空间结构网架制造厂与上诉人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上诉人受让后主张的是逾期付款的损失。付彦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568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25日,林口县工商局和林口县贸易局签订了《林口县金桥商城移交协议书》,把林口县金桥商城整体移交给林口县贸易局,其中规定:工程尾欠款687万元(附明细)由乙方承担。同日,林口县贸易局和第十三工程队负责人王世章又签订《金桥商城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又规定:工程尾欠款687万元由第十三工程队承担,并与其他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指定还款计划,并逐年偿还。现在第十三工程队的执照已被林口县工商局吊销,但仍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债务应由第十三工程队及其负责人王世章承担。原告付彦成此案债务理应由被告第十三工程队负责偿还。珲春市兴达空间结构网架制造厂于2015年10月23日债权已转让给原告付彦成。要求被告第十三工程队给付原告60000元的工程款,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判决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珲春市兴达空间结构网架制造厂为林口县工商局林口县金桥商城进行项目施工,林口县工商局欠珲春市兴达空间结构网架制造厂相应费用。2000年6月29日,珲春市兴达空间结构网架制造厂向林口县工商局市场服务中心出具发票一张,载明:“销售单位名称:珲春市兴达空间结构网架制造厂,事项:尾欠工程款,金额6000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经查,林口县工商局市场服务中心系林口县工商局下属单位,2014年12月份,林口县工商局更名为林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5年10月23日,珲春市兴达空间结构网架制造厂与原告付彦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珲春市兴达空间结构网架制造厂的6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付彦成,并约定了转让价款2万元。之后,原告付彦成向被告十三工程队送达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2003年3月28日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省政府办公厅进一步做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工作通知的通知(黑工商发[2003]46号)。2003年4月25日,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林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林口县人民政府委托林口县贸易局,双方签订了林口县金桥商城移交协议书,同日,林口县贸易局与林口县建筑联营公司第十三工程队签订《金桥商城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十三工程队购买金桥商城8792.05平方米及内部附属设施,交易价为16677174元,其中银行贷款800万元,利息1807174.06元,工程尾欠款687万元,明细表中项目明细珲春市兴达空间结构网架制造厂,金额60000元。另查明,珲春市兴达空间结构网架制造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珲春市兴达空间结构网架制造厂与林口县市场服务中心之间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林口县工商局市场服务中心将债务转移至第十三工程队。被告十三工程队对案外人珲春市兴达空间结构网架制造厂的尾欠工程款60000元负有给付义务。被告第十三工程队已经实际受让金桥商城且对此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移交协议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合同中约定尾欠工程款687万元由第十三工程队承担,且该687万元的尾欠款明细表中项目明细中包含了珲春市兴达空间结构网架制造厂,金额60000元,对此本院应予确认。关于珲春市兴达空间结构网架制造厂营业执照被吊销,其转让债权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取消了企业法人的营业资格,仍可以自己名义处分权利和承担义务,不能进行营业。公司转让债权不属于营业行为,可以归入清算行为,应认定为有效。本案珲春市兴达空间结构网架制造厂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系珲春市兴达空间结构网架制造厂对债权进行清算的行为,合法有效。关于珲春市兴达空间结构网架制造厂将债权转让至本案原告付彦成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2015年10月23日,珲春市兴达空间结构网架制造厂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珲春市兴达空间结构网架制造厂对被告第十三工程队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付彦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珲春市兴达空间结构网架制造厂已于2015年10月23日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第十三工程队。该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关于债权转让数额,珲春市兴达空间结构网架制造厂与被告第十三工程队之间的债权为60000元,债权转让后,原告付彦成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原债权人不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珲春市兴达空间结构网架制造厂与第十三工程队之间未约定偿还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对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因案外人珲春市兴达空间结构网架制造厂与被告第十三工程队之间未约定逾期利率,故珲春市兴达空间结构网架制造厂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付彦成后,原告主张逾期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163个月(2003年4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共计48900元,该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应予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债权转让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8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林口县建筑联营公司第十三工程队给付原告付彦成工程款60000元,利息48900元,本息合计108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637.60元减半收取1318.80元,由原告付彦成负担79.80元,由被告林口县建筑联营公司第十三工程队负担1239.8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举证,王某、刘某、张某的证言,证实:“工程从1998年12月20日开业前没有完工,急于开业由王世章装修完,原工程负责人刘某没有完工,没有验收。上诉人欲证实不欠珲春市兴达空间结构网架制造厂的钱。被上诉人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其所证明的问题内容在本案一审开庭前,已经存在。该证据是证人证言,出具证明的三位证人应出庭说明情况。另外证人也没有证实不欠被上诉人的款。经上诉人申请,本院到林口县对三位证人证言进行核实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后认为。三位证人只是证实珲春市兴达空间结构网架制造厂因当时工商局拖欠其工程款而有部分工程没有施工完,而后期由上诉人进行了施工。对是否欠珲春市兴达空间结构网架制造厂工程款及数额均没有证实。而且该证据形成于2016年6月6日,一审开庭前已经存在,不能视为新的证据,证明不了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因此不予采信。本院认可并采信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债权转让而产生的纠纷。被上诉人付彦成因受让珲春市兴达空间结构网架制造厂对上诉人的债权,而以债权人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上诉人上诉理由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与珲春市兴达空间结构网架制造厂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债权人的理由不成立。2003年林口县工商局与林口县贸易局双方签订金桥商城移交协议从查明的事实看,1998年,林口县工商局与珲春市兴达空间结构网架制造厂签订了《金桥市场屋面网架安装协议》,工程造价23万元。2000年6月29日,林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服务中心出具往来结算票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名称:珲春市兴达空间结构网架制造厂,事项:尾欠工程款,金额60000元。”。2003年4月25日,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林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林口县人民政府委托林口县贸易局,双方签订了林口县金桥商城移交协议书,同日,林口县贸易局与林口县建筑联营公司第十三工程队签订《金桥商城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十三工程队购买金桥商城8792.05平方米及内部附属设施,交易价为16677174元,其中银行贷款800万元,利息1807174.06元,工程尾欠款687万元,明细表中项目明细珲春市兴达空间结构网架制造厂,金额60000元。因此,珲春市兴达空间结构网架制造厂所转让的债权事实存在,上诉人称与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作为债权人的珲春市兴达空间结构网架制造厂未向上诉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其转让对上诉人无效的上诉请求。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从本案的原审法院《诉讼材料接收清单》证实,2016年5月4日收案时已有通知上诉人债权转让的照片,证实债权转让的行为已告知债务人。因此,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此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9日,林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服务中心出具往来结算票据,注明尾欠工程款60000元,并没有约定具体履行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因此,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对支付利息的判决是错误的上诉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审对利息的保护有法律的依据,并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林口县建筑联营公司第十三工程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上诉人林口县建筑联营公司第十三工程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为民审 判 员 王 凡审 判 员 蒋志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盛澎书 记 员 蔡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