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执2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于洪瑞与被执行人高文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洪瑞,高文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5执2546号申请执行人于洪瑞,男,1974年6月26日,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委托代理人李玉堂,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文胜,男,1969年10月8日,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于洪瑞与高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5民初36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高文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于洪瑞借款本金及利息100万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高文胜负担。因高文胜未能履行判决判令的义务,于洪瑞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高文胜名下没有房产,其名下有车牌号为苏H×××××别克牌小型汽车,本院予以查封,但因该车系外地车辆且下落不明,故本院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高文胜在工商银行江苏省淮安淮海支行、中国银行江苏省淮安开发区支行、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等七家银行网点有存款,余额合计839.68元,上述账户本院均予以网络冻结或轮候冻结。上述账户的冻结期限至2018年5月25日为止,期满后申请人如需继续冻结的,可在期满前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拟对上述被执行人拘传,因申请人无法提供其准确下落而致拘传未成,2017年6月16日,本院将高文胜纳入最高院失信人员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高文胜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经释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盛云峰审 判 员 吴 虹审 判 员 彭鸣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周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