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郭文彬与杨朝凡、崔洪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彬,杨朝凡,崔洪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848号原告郭文彬,男,汉族,1974年3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高水利、赵志鹏,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朝凡,男,汉族,1980年9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崔洪新,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郭文彬诉被告杨朝凡、崔洪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彬委托代理人赵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朝凡、崔洪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朝凡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2万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16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崔洪新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40万元给被告杨朝凡,借款期限为20个月,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被告承担合同项下有关费用包括原告为追回借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崔洪新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14日、15日分9笔向被告杨朝凡的银行账户转入了40万元。现借款早已到期,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声明书各一份;2、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一份。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分四笔给被告杨朝凡转款16万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杨朝凡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个月,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被告杨朝凡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杨朝凡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每日200元催收管理费,造成上门催收的,每催收一次,支付500元的违约金及差旅费,经催收后被告杨朝凡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借款,被告杨朝凡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等。被告崔洪新在借款合同首页保证人处签名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为。同日,原告由分五笔给被告杨朝凡转款24万元。2014年10月14日及15日,原告共给被告转款40万元。后被告杨朝凡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崔洪新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酿成本案诉讼。另查明:1、本案被告崔洪新的身份证号码为xxx,与《借款/担保合同》中注明的崔洪新的身份证号码第三位不一致。原告称其是通过被告崔洪新认识了被告杨朝凡,签合同时原告并未注意身份证号码不一致,诉讼后通过被告崔洪新写的身份证号码无法查出其身份情况,后来通过其他途径才得知被告崔洪新写错了一位。经核实照片,身份证号码为的崔洪新就是本案被告。2、原告曾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二被告,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2016)豫0105民初285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未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实体处理。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决。原告提交借款/担保合同及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杨朝凡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被告杨朝凡应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朝凡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2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杨朝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上注明的崔洪新的身份证号码与其真实的身份证号码虽有一位数字不一致,但原告通过户籍照片已确认了其身份,且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就是原告与本案二被告共同签订的,故本院确认在合同上签字的崔洪新就是本案被告崔洪新,被告崔洪新应作为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崔洪新应就被告杨朝凡的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洪新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杨朝凡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朝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文彬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杨朝凡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崔洪新对被告杨朝凡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郭文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洪新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杨朝凡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佳代理审判员 尚洛佳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