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何维、丁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何维,丁霞,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1535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被执行人何维,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被执行人丁霞,女,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被执行人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苏州市杨舍镇白鹿路1号(友通商业广场)102室。法定代表人:张��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何维、丁霞、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06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何维、丁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65405.97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7月10日的利息1817.66元、滞纳金1222.91元,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二、被告何维、丁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4838元。(上述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若被告何维、丁霞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本案确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就被告何维、丁霞抵押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苏E×××××,车架号:LBELMBKB0EY493258]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本金111000元及其利息、滞纳金等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何维、丁霞继续清偿。四、被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何维、丁霞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6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636元,由被告何维、丁霞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何维、丁霞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何维、丁霞、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4920.54元,执行费1024.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向相关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何维名下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已被本院查封,现该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喆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