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7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蒋天海与卢盛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天海,卢盛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7146号原告:蒋天海,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伦,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盛勇,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蒋天海诉被告卢盛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天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盛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天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卢盛勇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资金逾期占用利息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卢盛勇系建筑劳务包工头,因资金困难向原告蒋天海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卢盛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曾共同合伙在巴南区界石街道办事处五星村修建彩钢棚��合伙解散后,被告卢盛勇向原告蒋天海出据借条,将合伙期间应付未付原告蒋天海的款项明确为借款。之后,被告卢盛勇陆续归还原告蒋天海部分借款并更换借条。2015年9月1日,被告卢盛勇再次出据借条载明,今借到蒋天海人民币140000元,借款时间2015年9月1日,还款时间2016年1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卢盛勇仍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蒋天海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蒋天海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卢盛勇出据的借条原件,虽然被告卢盛勇未出庭应诉,也未作答辩,但该借条能够作为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为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所举示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卢盛勇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蒋天海借款1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蒋天海要求被告卢盛勇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资金逾期占用利息至还清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卢盛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到庭等相应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盛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蒋天海借款140000元,并从2016年1月31日起,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卢盛勇承担(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沈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柠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