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国船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刑终47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船,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辩护人范峥铎,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国船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沪0114刑初403号刑事判决。张国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国船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照片、情况说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书》,相关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6年4月14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张国船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9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福海路、阳川路路口,停于车道内在车内昏睡,影响交通而被举报,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张国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同年4月22日,张国船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张国船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张国船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国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张国船及其辩护人认为张国船有自首情节,要求适用缓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性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张国船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关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正确。但综合考虑被告人张国船的主观恶性及自首情节,二审期间主动将一审判决的罚金提前交法院代管,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刑初40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国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国船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琳炜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茵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