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执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李开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李开明,黄根谷,贺赛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4执674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住宁乡县玉潭镇楚沩中路206号。法定代表人谢谷宜,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开明,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被执行人黄根谷,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益阳市赫山区。被执行人贺赛文,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申请执行人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根谷、贺赛文、李开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6)湘0124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黄根谷、贺赛文、李开明应偿付申请执行人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案款84054.6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因被执行人黄根谷、贺赛文、李开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湘0124执67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隋志伟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但是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