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7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高文军与武汉久丰盛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君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军,武汉久丰盛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君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7730号原告:高文军,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武汉久丰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庆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君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高文军与被告武汉久丰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丰盛公司)、武汉君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澜酒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被告久丰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被告久丰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4月1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民辖终22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军、被告久丰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柏奎以及被告君澜酒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退还原告高文军购物款28320元;2、两被告赔偿购物款28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高文军于2016年8月24日、9月12日入住君澜酒店期间,在该酒店一楼精品店购买了被告久丰盛公司称为“奔富407款”、“奔富707款”进口红酒共4箱,编号407款单价为780元/瓶,购买了18瓶,编号为707款单价为2380元/瓶,购买了6瓶,共计支付价款28320元。嗣后,原告高文军发现该红酒既无中文标识又无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君澜酒店公司、久丰盛公司属于合作关系,故被告君澜酒店公司依法也应承担责任。为此,原告高文军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久丰盛公司辩称,1、本公司销售的红酒具有完整的报关手续、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及完税证明,且出售给原告高文军的两种红酒也具有中文标签;2、原告高文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发票上所显示的红酒是本案未贴中文标签的红酒,本公司未出售过未贴中文标签的红酒;3、我国《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主体均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在购买商品过程中应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告高文军的行为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不属于法律定义的普通消费者,其是滥用权利以达到其牟利的行为。恳请驳回原告高文军的全部诉请。被告君澜酒店公司辩称,1、原告高文军基于被告久丰盛公司间的买卖合同而提起的诉讼,本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本公司与被告久丰盛公司属物业租赁关系,不是原告高文军所称的合作关系,租赁期间,本公司对其所经营店面进行不定期的检查义务。请求驳回原告高文军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购物发票、机打小票、POS签购单、照片及视频光盘两张,被告君澜酒店公司、久丰盛公司签订的《武汉君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一层场地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被告君澜酒店公司与被告久丰盛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君澜酒店公司将该酒店一楼部分场地商铺B和商铺C区块,合计约6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久丰盛公司经营,经营范围包括服装、皮具、日用百货、工艺品、高档烟酒等,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租赁费用、双方权利义务等。另查明,原告高文军在入住被告君澜酒店公司的酒店期间,于2016年8月24日在该酒店一楼被告久丰盛公司经营的店铺中购买了“奔富407款”进口红葡萄酒两箱(每箱6瓶)计12瓶,每瓶单价为780元,支付了价款9360元。同年9月11日,原告高文军再次入住该酒店,在上述店铺购买了“奔富407款”和“奔富707款”(每瓶单价2380元)进口红葡萄酒各一箱(每箱6瓶),支付了价款18960元。两次交易中,原告高文军共支付价款28320元,被告久丰盛公司均向原告高文军开具了发票。再查明,本院当庭播放了原告高文军提供的两次购买涉案红酒的视频录像,该录像客观反映了双方交易的详细经过,显示了涉案红酒的外观、支付价款的机打小票、支付价款的时间及所售红酒未贴有中文标签等内容。嗣后,被告久丰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时,对原告高文军在其经营的店铺购买了涉案红葡萄酒及该红葡萄酒未贴有中文标签的事实予以认可。还查明,庭审中,被告久丰盛公司提交了该商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的复印件,原告高文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久丰盛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提交证据原件。本院认为,原告高文军在被告久丰盛公司经营的店铺购买红酒并支付了价款,被告久丰盛公司向原告高文军交付了红酒,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了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高文军认为被告久丰盛公司销售的进口红葡萄酒既无中文标签又无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主张退还购物款并按支付价款十倍予以赔偿。对此,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作出判断。一、本案所涉红葡萄酒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8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第4.1.1条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第4.1.6.3条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或原产地区(如香港、澳门、台湾)的名称,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久丰盛公司销售的是进口红葡萄酒,属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中应标示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等内容。但该红葡萄酒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进口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所涉红葡萄酒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被告久丰盛公司对其所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红葡萄酒是否为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食品经营者对其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食品经营者应当了解食品安全法及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所确定的食品安全保障制度,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本案中,涉案红葡萄酒无中文标签是显而易见的事实。被告久丰盛公司在法律有明令禁止规定的情况下,将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红葡萄酒对外销售,且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提交所售食品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等进口食品的相应手续,不能证明上述食品系从正规渠道采购。因此,被告久丰盛公司所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红葡萄酒,应认定为主观上明知。三、本案所涉红葡萄酒在标签方面存在的问题是否足以影响食品安全并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食品标签是向消费者传递食品性质、质量和安全等信息的载体,规范的食品标签,是消费者知悉其所购商品真实情况、保障自身健康安全的重要保证。食品标签中所必须标示的生产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贮存条件和保质期等内容,与食品来源安全、生产过程安全、日常食用安全等食品安全问题密切相关。进口食品中文标签所必须标示的进口商或经营者等内容,还具有掌握进口商信息、确定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保障进口食品的可追溯性的功能,对于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至关重要。本案所涉进口红葡萄酒无中文标签,消费者无从判断该红酒是否确为境外相关的合法食品生产者生产,其配料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是否经过正规渠道进口并经检验检疫,因而就无法保证其安全性。《食品安全法》明令禁止进口无中文标签的食品,正说明进口食品的中文标签问题与食品安全息息相关。因此,本案所涉进口红葡萄酒缺失中文标签,足以使消费者在选购及安全食用等方面造成误导。综上,被告久丰盛公司销售无中文标签的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已构成违约。原告高文军向被告久丰盛公司主张退还购物款并按支付价款十倍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久丰盛公司退还购物款的同时,原告高文军应将所购红葡萄酒退还给被告久丰盛公司。被告君澜酒店公司与被告久丰盛公司系租赁关系,并非原告高文军所称的合作关系,被告君澜酒店公司也不是涉案食品的生产者。因此,原告高文军主张被告君澜酒店公司与被告久丰盛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久丰盛公司辩称原告高文军不属于法律定义的普通消费者,实际是滥用权利而达到牟利的目的。依照法律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的社会成员。原告高文军购买红酒自己饮用或为接待朋友而使用,属普通消费者的范畴。被告久丰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高文军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也未举证证明其以牟利为目的。对此,被告久丰盛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高文军要求被告久丰盛公司退还货款并按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文军要求被告君澜酒店公司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久丰盛公司称原告高文军不属于普通消费者而是以牟利为目的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久丰盛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高文军货款28320元,同时原告高文军退还被告武汉久丰盛商贸有限公司“奔富407款”红葡萄酒18瓶和“奔富707款”红葡萄酒6瓶(如不能退还,则将不能退还的部分按购买价格予以抵扣);二、被告武汉久丰盛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高文军支付赔偿金283200元;三、驳回原告高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3元,由被告武汉久丰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高文军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久丰盛商贸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高文军)。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庆人民陪审员 叶汉香人民陪审员 郭德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圣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