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民辖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丹阳超阳汽配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丹阳超阳汽配有限公司,孟君元,袁玲芳,江苏彤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辖终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西环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71687223-4)。法定代表人:陆萍,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所地丹阳市新民中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0395360-9)。负责人:严辉军,该行行长。原审被告:丹阳超阳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西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5249953-2)。法定代表人:孟君元,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孟君元,男,,汉族,原审被告:袁玲芳,女,汉族,原审被告:江苏彤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长春村。法定代表人:张达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及原审被告丹阳超阳汽配有限公司、孟君元、袁玲芳、江苏彤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管辖权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67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丹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位于丹阳市,故丹阳市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 玲审 判 员  张 剑审 判 员  宋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南王儒书 记 员  周旻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