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1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海元与高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元,高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1民初788号原告李海元,男,汉族,1968年8月28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被告高航,男,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原告李海元诉被告高航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李海元、被告高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元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1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每月利息为18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借原告114000元用于经营周转,约定利息每月1800元,于2015年5月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航辩称:借原告钱的事我认可。原告提供证据:借条一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借原告114000元用于经营周转,约定利息每月1800元,于2015年5月前还清。被告在2015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可证,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利息如何计算。原告提供借条,被告认可,足以证实原告借给被告114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及时还款。在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每月利息为180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高航给付原告李海元现金人民币114000元及利息(每月18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驳回原告李海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高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