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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1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江社会与东至县泥溪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社会,东至县泥溪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62号原告:江社会,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会,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至县泥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泥溪镇隐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宏伟,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宁,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社会与被告东至县泥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泥溪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社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会、被告泥溪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社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因迟延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共计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07年4月挂靠东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同被告签订了对被告单位院内办公楼、司法所、住宅楼进行维修的合同。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施工,在双方所签订的补充条款中约定工程款按实际竣工工程量结算,工期约定90天。该工程于2007年7月完工,经结算工程款为303743元,双方约定该工程款应于2008年上半年付清。而该工程款被告并没有按承诺付款,分别于2007年6月22日付款5万元、12月29日付款4万元,2008年7月31日付款2万元、4月18日付款3万元、8月11日付款12万元,2011年6月22日付款2万元,余款一直到2016年2月1日才付清。另原、被告于2008年1月8日签订泥溪街道下水道工程协议,协议约定工程结束时间为当年的3月底,工程造价按实际发生计算,工程竣工后在2009年底付清工程款,后经结算工程总价为378663元。被告也没有按时付清工程款,仅在2008年1月25日支付6万元,2009年1月12日付10万元,1月19日付3万元,3月1日付5万元,2011年9月15日付29994元,余款经多次催要,在2016年2月份才付清。期间,被告因要做地质灾害安置房,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双方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完工支付95%工程款,余款一年内付清,实际上该工程在2010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款经决算为2642957元,但被告还是拖延,于2008年10月31日付款10万元,2009年4月3日付款5万元,4月27日付款10万元,2011年1月25日付款20万元,1月27日付款10万元,2012年1月18日付款511706元,1月20日付款10万元,9月28日付款2万元,2013年2月25日付款24万元,9月17日付款2万元,2014年1月18日付款10万元,2015年2月28日付款5万元,余款经催要一直到2016年2月才付清。原告认为,上述维修及下水道工程在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后即交付使用(2007年7月和2008年11月完工),安置房也在2010年底交付使用,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先后拖欠达八、九年之久,导致原告财务成本激增,造成原告严重亏损。为此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经协调未果,特具状法院,请判如所请。泥溪镇政府辩称:本案涉及三个工程,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部分已超出诉讼时效,即便主张利息,应当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从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交付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拨付之日起,原告的利息计算时间有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5日,泥溪镇政府与东至县恒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泥溪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将“泥溪镇马腰地质灾害安置房”工程承包给东至县恒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工程价款约定为122万元。同日双方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造价计算,工程款给付方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江社会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2010年底该工程全面竣工验收。2011年3月14日,该工程经审核造价为2642957元。泥溪镇政府于2008年10月31日付江社会工程款10万元、2009年4月3日付5万元、4月27日付10万元、2011年1月25日付20万元、1月27日付10万元、2012年1月18日付511706元、1月20日付10万元、9月28日付2万元、2013年2月25日付24万元、9月17日付2万元、2014年1月18日付10万元、2015年2月28日付5万元,2016年2月付清余款。另通过财政所村级补助资金账户给付99.5万元。2007年4月18日,泥溪镇政府同东至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团结分公司签订合同,由东至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团结分公司对泥溪镇政府院内的办公楼、司法所、住宅楼进行维修,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开工日期2007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07年7月20日。合同签订后,江社会进行施工并于2007年7月完工。2008年1月8日,泥溪镇政府与江社会签订“泥溪街道下水道工程协议”,双方对工程内容、造价、开完工时间、付款方法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江社会进行了施工并于2008年11月完工。2011年元月21日,维修工程和下水道工程经审核造价为648446元,其中维修工程款为289994元,下水道工程款为358452元。泥溪镇政府于2007年6月22日付维修工程款5万元、12月29日付4万元、2008年7月31日付2万元、4月18日付3万元、8月11日付12万元、2011年6月22日付2万元,余款2016年2月付清。泥溪镇政府于2008年1月25日付下水道工程款6万元、2009年1月12日付10万元、1月19日付3万元、3月1日付5万元、2011年9月15日付29994元,余款2016年2月付清。另查明,泥溪镇政府在江社会诉至本院前已给付利息1170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工程价款核算单、付款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的“泥溪镇马腰地质灾害安置房”工程、办公楼、司法所、住宅楼维修工程、下水道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均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及时给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从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工程分别于2010年底、2007年7月、2008年11月完工,但工程款直至2016年2月才全部付清,时间跨度大,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具体清单如下:一、关于“泥溪镇马腰地质灾害安置房”工程款利息,工程总价款2642957元,从2011年1月1日开始按贷款年利率4.9%计算。1、2011年1月1日至1月25日期间(25天)利息4757元(本金1397957元×4.9%/360×25天);2、2011年1月27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356天)利息53202元(1097957元×4.9%/360天×356天);3、2012年1月20日至9月28日期间(252天)利息17080元(497957元×4.9%/360天×252天);4、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149天)利息9693元(477957元×4.9%/360天×149天);5、2013年2月26日至9月17日期间(203天)利息6575元(237957元×4.9%/360天×203天);6、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122天)利息3619元(217957元×4.9%/360天×122天);7、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404天)6486元(117957元×4.9%/360天×404天);8、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338天)3126元(67957元×4.9%/360天×338天)。以上共计104538元。二、泥溪镇政府院内的办公楼、司法所、住宅楼维修工程款利息,维修工程总价289994元,约定在2008年年底前付清工程款,因此自2009年元月1日开始就未付部分按长期贷款利息年息4.9%计算。利息计算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22日,按本金2万计算共902天,利息为2455元(902天×4.9%/360天×20000元);2011年6月23日至2016年1月31日,按本金9994元计算共1683天,利息为2289元(1683天×4.9%/360天×9994元)。以上共计4744元。三、下水道工程款利息,下水道项目总价格358452元,约定于2009年年底前付清,因此自2010年1月1日开始就未付部分按长期贷款利息年息4.9%计算。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5日共622天,利息为622天×4.9%/360天×(358452元—249994元)=9182元;2011年9月6日——2016年1月31日共1598天,利息为1598天×4.9%/360天×(358452元—269994元)=19240元,以上共计28422元。利息损失共计137704元。被告对原告利息计算清单没有异议,同意原告按照年利率4.9%计算,但提出利率的浮动有高有低,应当扣减一部分数额,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同意在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137704元中扣减一部分数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考虑年利率浮动、以及利息计算时效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利息损失按110000元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利息损失110000元,扣减被告已给付利息11706元,被告实际应给付982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至县泥溪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社会工程款利息982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江社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香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海燕 关注公众号“”